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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与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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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陆青浙江大学法学院讲师
一、问题的引出
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进行赔偿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分为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和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两种类型。前者是指主体对基于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主张合同法上的赔偿救济措施;后者是指主体对基于侵权导致的精神损害要求侵权责任法上赔偿救济。两者在损害产生原因和救济途径上都有着根本区别。
关于侵权精神损害赔偿,2010年7月1日起生效的《侵权责任法》在第22条中明确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相反,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都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值得注意的是,2010年11月1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旅游纠纷司法解释》)第21条提到:“旅游者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变更为侵权之诉;旅游者仍坚持提起违约之诉的,对于其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解释说明最高院至少在旅游合同纠纷场合明显否定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
那么,这一解释是否可以类推适用于其他所有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场合?针对违约产生的精神损害,当事人是否只有通过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方式才能主张权利?其法律依据又在哪里?对这些问题,理论和司法实践意见不一,实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二、学说与判例
(一)学说
关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学者议论甚多,见解不一,但多数停留在论证可否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层面。
我国学者王利明明确否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其理由主要有:①提供精神损害赔偿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根本区别;②精神损害不符合合同法上的等价交换原则;③精神损害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难以预见的;④对精神损害当事人可以通过侵权寻求救济,而没有必要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⑤精神损害赔偿难以金钱确定,对此不宜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2]
我国学者崔建远对我国学者王利明的上述观点一一作了反驳,论述甚详,归纳言之,包括以下见解:①是否可以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属立法政策问题,而非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根本区别。同时,大量外国法例证明合同领域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②合同未必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而在违约救济中同样不遵循这一原则,如惩罚性违约金等;③在若干类型的合同中,如旅游、观看演出、孕妇生产、骨灰盒保管等场合,精神损害具有可预见性;④在违约和侵权竞合的场合,提起违约之诉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有时比提起侵权之诉更具实益;⑤无论是违约还是侵权场合,精神损害赔偿的裁量权过大问题都客观存在,但可以通过明确可以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类型和构成要件也加以限制。但对于哪些合同可以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崔教授并没有进一步论述。[3]
依我国学者李永军见解,可以依据《合同法》第113条解决如旅游合同之类“目的性合同”因目的不达所带来的非财产性损害的问题,而对于加害给付中造成的精神损害,应根据《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区分是否构成独立的侵权之诉来处理。一般来说,在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之间存在竞合关系。当事人已提起违约之诉的,不能再请求(侵权责任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如果违约带来的精神损害不足以构成独立的侵权之诉的,应允许通过违约之诉要求精神损害赔偿。[4]
依我国学者龙著华见解,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将《民法通则》第111条和《合同法》第113条中的“损失”作扩张解释,使其包含精神损害。同时,在未来的民法典制定中应该明确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上,他认为除“可预见性”、“因果关系”、“过失相抵”、“减轻损失”等一般法律原则,还包括:①商务合同中除特别约定一般不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③轻微的精神损害不予救济。[5]
我国学者梁慧星在其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也持肯定意见。该《建议稿》第916条规定:“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方有权请求赔偿,但依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或者依法律规定可获免责的除外。可获得赔偿的损失除现实的财产损失外,还可包括:(一)非财产损失;(二)合理地将要发生的未来损失。”[6]
(二)实务
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判例都认为在合同之诉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7],但也有例外。(1999年《合同法》颁布后)主要发生在以下一些合同类型中: [8]

实践中有判例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包括精神损害在内的损害赔偿责任:①张连胜诉郝宗华等道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2010)睢民初字第1033号],法院依据《合同法》第302条第1款、《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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