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食品流通经营主体食品安全自查管理制度
(试行)
第一条为督促食品食品流通经营主体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规范食品安全管理,提高风险防控能力,预防食品安全事故,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食品流通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自查制度,明确承担食品安全自查工作的组织机构、人员和自查工作具体要求。
食品流通经营主体应当定期对食品流通经营活动按照本制度要求开展自查并填写自查表,做好相关记录。
第三条食品流通经营主体是食品安全自查的法定主体。食品流通经营主体可自行完成自查工作,也可委托第三方审查评价机构组织开展自查工作。
第四条食品流通经营主体依法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遵守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防控、管防结合的原则,并按照属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要求,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工作。
第五条自查分为常规性自查和专项自查。
常规性自查是指是指食品流通经营主体对食品流通经营过程中执行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管理制度等情况开展的全面检查,内容主要包括:食品流通经营主体资质、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一般规定执行、禁止性规定执行、经营过程控制、进货查验结果、食品贮存、不安全食品召回、标签和说明书、特殊食品销售、进口食品销售、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食用农产品销售等情况,以及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食品贮存及运输者等履行法律义务的情况。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自查的其他事项。
食品流通经营主体还应当结合自身经营情况细化和补充自查内容,确定食品安全自查项目,对照开展常规性自查。
第六条出现以下食品安全问题时,食品流通经营主体应当开展专项自查:
(一)消费者投诉、媒体曝光存在较为集中食品安全问题的;
(二)以往发生过类似食品安全问题的;
(三)涉及行业共性食品安全问题的;
(四)监管部门在案件查处、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安全问题的;
(五)监督抽检不合格或被约谈告知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和食品安全问题的;
(六)存在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和食品安全问题的;
(七)国家、地区公告需要自查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食品流通经营主体在自查过程中发现经营条件或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管理制度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整改时间原则上不超过7个工作日,特殊情况可延长整改时间。
第八条食品流通经营主体在自查过程中,应当对自查及整改等情况填写自查表(见附件1)进行记录。自查记录在其经营场所至少保存两年。
第九条食品流通经营主体在自查过程中发现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自查表中的*重点项目不符合),应当立即自行停止食品经营活动(下架退市涉及的食品或食用农产品),填制《自查退市食品情况记录表》(见附件2),及时向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接到风险报告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对食品流通经营主体报告的问题进行研究,并依法提出相应处置措施和防范措施,指导食品流通经营主体及时有效消除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第十一条因存在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而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在恢复经营前应上报整改报告并取得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同意,经综合评估合格后方可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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