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XXXX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XX皮革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XX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XX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焦作XX公司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2014) 孟民西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洛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原告为被告在孟州市西工业开发区5号的安装工程及非标制作提供工程劳务服务,双方约定按工程劳务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365天)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结。随后原被告就工程劳务又签订数份简易合同,原告分7次给被告开具了工程劳务款发票,,,,原告称被告扣原告各项罚款1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扣除一定比例的劳务价款作为质保金,,,,多余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不予支持。按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及简易合同,质保金期限为一年,质保期已满,被告对工程质量未提异议,证实原告从事的劳务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及时、主动返还原告质保金,拖欠不还显属违约行为。原被告首先签订的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在该合同下的数个工程双方又签订了数份简易合同,简易合同在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框架内对每个工程的具体名称、数量、单价进行了详细的约定,每个简易合同均是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一部分,原告工程结束后,(已扣除质保金),原告于2014年元月23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诉讼时效已中断,原告诉讼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诉讼已过时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未约定拖欠质保金利息,原告要求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焦作
XXXX企业有限公司承担71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焦作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方没有违约行为,一审判决我方违约属认定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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