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得见的正义--从三位大法官的名言谈起
陈瑞华
作为人类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正义一般有两种表现形式,即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实
体正义主要体现在实体法之中,贯彻于司法裁判的结论上面,构成一种对法官的实体性道德限
制。从静态的角度来看,实体正义具有一系列明确的价值标准。刑法学者所研究的罪刑法定、
罪刑相适应、对类似案件给予相同处理等法律原则,大体上可以视为实体正义的主要内容。但
是,如果从动态的角度观察,实体正义在一个个具体的案件中却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由于几
乎所有案件在事实和情节上都不完全相同,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也互有差异,而案件在裁判结论
形成之前,多多少少都具有一定的不可预测性或不确定性,因此,要想给所有案件的裁判活动
确定一个统一适用的公正结果,确实是十分困难,甚至是不现实的。
尽管如此,人类法律价值中还有一些内容与裁判的结果或结论没有直接的关系,它们体
现于法律程序的设计以及司法裁判的过程之中,具有明确、具体且可操作的道德标准,属于“
看得见的正义”。如果说一个案件最终裁判得是否公正,往往只有当事者自己心知肚明的话,
那么,一个案件的裁判过程是否符合公正的标准,有无明显的不公之处,则不仅为当事者所能
感知,而且还能为一般社会公众所觉察。甚至在有的时候,普通公众进行的价值评价就是通过
观察法律实施的过程来进行的。很明显,这种“看得见的正义”也就是程序正义。
将程序正义视为“看得见的正义”,其实是英美人的一种法律传统。这源于一句人所共
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
ce
mustnotonlybedone,butmustbeseentobedon
e)。
用最通俗的语言解释,这句格言的意思是说,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并完全符合
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换句话说,司法机
构对一个案件的判决,即使非常公正、合理、合法,也还是不够的;要使裁判结论得到人们的
普遍认可,裁判者必须确保判决过程符合公正、正义的要求。因此,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
,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
的正义。
为什么要制定并遵守法律程序?作为旨在形成某种法律决定的法律实施过程、步骤和程
式,法律程序难道不就等于一系列的办事“手续”吗?例如,有人刚刚购置了一部电脑,需要
了解并熟悉它的操作程序;有人要举行一场婚礼,需要事先确定各项喜庆“程序”;有人要去
打高尔夫球,也要遵守一系列复杂的运动“程序”……显然,制定并遵守这些带有技术性的“
程序”,可以确保机器操作得更加顺利,使事情进行得更加有条不紊,也可以取得竞赛的最后
胜利。那么,法律程序与这些技术性的操作手续究竟有什么区别呢?
针对这一问题,前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佛塔斯(Fortas)曾从宪政主义的
立场阐述了法律程序的意见:
坚持那些为我国宪法所要求的程序保障,并非只具有技术性意义……宪政主义不是一种
技术问题……宪法性权利也不是一系列技术性规则……宪法性程序是我们文明社会的核心、良
心和灵魂。这是一个人们一直为之奋斗和牺牲的基本原则。在国家将我们投入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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