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2011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10月10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4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四节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章固体废物的开发利用
第四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物品、物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液态等物品、物质。
第三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无明确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丧失责任能力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固体废物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原则,增加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资金投入,鼓励多渠道投资,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综合利用的产业化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开发利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农业、卫生、商务、安全监管、交通运输、畜牧、工商、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接到检举和控告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或控告人。
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七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进行环境治理与修复。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推动农村和农业生产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处理和无害化处置,并给予政策和财政支持。
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农用薄膜、废弃农药、化肥及农药包装物等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九条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达标排放污染物,防止污染环境。
未达到规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采取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条对工业企业、城镇污水处理厂、水产养殖产生的污泥以及河道淤泥,产生者或者依法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规划、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保证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泥无害化处置。
第十一条对可能造成污染的土壤实行环境风险评价制度。
可能受污染并需要进行环境风险评价的土壤的范围和标准,由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对被污染的土壤实行修复制度。
对被污染的土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修复,并遵循安全、规范、可行、彻底的原则,消除土壤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危害。达到环境保护要求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专项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发利用。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部门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需要销毁的,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处理,禁止露天焚烧、擅自填埋;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毁损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
第二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十五条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第十六条工业固体废物实行申报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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