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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论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作者:贾春晖
来源:《科技创新导报》2013年第02期
摘要:保险合同的有效订立是保险合同关系产生的前提,没有有效的保险合同则很难谈得上保险业务的开展。针对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的颇多争议,该文将对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进行讨论,分析讨论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的涵义、要件并对与其密切相关的单据及保险费的缴付等进行说明,以解决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法律上的疑问,公平合理地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利益,并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所借鉴。
关键词: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保险责任责任承担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98X(2013)01(b)-0-02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健全,保险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人身保险作为保险中一大分支,在保险业中占有重要地位。在我国保险法理论与实践中,对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有很多的争议,一方面是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本身内涵有待澄清,另一方面则是涉及到构成二者的要件问题多与保险费交纳、保险单签发等实际问题密切相关,尤其是在保险实务中往往因立法的技术问题而使标准难于统一,造成许多赔付的纠纷。针对以上情况,该文将对人身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及与之相关问题进行讨论。1 人身保险合同的概述
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2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何时、怎样成立和生效,直接关系到被保险人的利益何时得以保护,也关系到保险人保险责任之始端,因此,投保人投保后,作为利益相对立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对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时间、方式有截然不同之主张:前者希望人身保险合同尽快成立和生效,以便更早地得到保险保障;后者则希望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尽可能的往后推延,这样就能更大程度的确认被保人的安全。
人身保险合同的性质
人身保险合同为众多合同中的一种同时又具有不同于其他合同的特征。笔者认为为了能更深刻、透彻全面地理解人身保险合同,有必要对人身保险合同的性质进行表述。
其一,人身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一方面投保人必须支付保险费,另一方面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必须给付保险金。其二,人身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首先,保险人是否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具有不确定性,有赖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其次,保险人赔偿或给付的保险
金通常远远大于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两者之间没有等价交换关系。其三,人身保险合同可以采用保险单、暂保单或保险凭证等形式订立。由于保险合同绝大多数采用保险单或保险凭证的形式订立,所以保险合同属于附合合同。最后,也是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人身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只要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意思一致之时合同即告成立。
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分类
传统的人身保险,仅以人寿保险为限。现代意义上的人身保险几乎涵盖了人的生、老、病、伤、残、死等各种风险,主要有人寿保险、伤害保险、健康保险三大类。
人寿保险合同,又称为生命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以其生存或死亡为保险事故而成立的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体为保险标的、以其受到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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