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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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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徐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徐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是我市今年地方性法规立法预备项目。为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徐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于2017年11月30日前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至市城市管理局〔地址:徐州市新城区元和路1号;联系电话(传真):85805630;电子信箱:xzcgjfgc@〕。
徐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秩序和停车服务,改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和机动车停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 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综合协调、规划引导、配套建设、规范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责任)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制定发展规划和建设管理的相关政策。
第五条(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停车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指导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机动车停车自我管理。
第六条(行业协会) 机动车停车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并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停车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和推广)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机动车公共停车场。
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绿化用地、公共场地等建设地下停车场、生态停车场以及机械式立体停车站(库)等集约化停车设施;推广应用机动车停车新技术以及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机动车停车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编制规划) 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配套建设) 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机动车停车场。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等项目,纳入年度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管理计划。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可以制定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停车场配套建设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及时调整提高。
第十条(既有设施改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利用既有道路、广场、绿地等地上和地下空间设置集约化停车设施。
既有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综合交通枢纽、轨道交通站点、医院、学校、景区停车场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可以在其用地范围增设集约化公共停车设施。
设置集约化停车设施,应当符合安全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违反第三款规定,设置集约化停车设置不符合安全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查或者检验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协作机制) 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审查建设项目停车场规划和设计方案。
建设项目未按照标准和设计规范建设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配套设施) 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应当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监控等设施,并按照机动车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设置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为残疾人停放机动车提供便利条件;根据有关标准和要求配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满足电动汽车推广使用需求。
第十三条(禁止挪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已建成的机动车停车场挪作他用。
建(构)筑物改变功能,应当按照改变功能后的标准建设机动车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但不得低于原标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停车场建设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改变功能后的标准建设机动车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以及低于原有标准的,应当从改变之日起根据按原停车场建设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元处以罚款,直至符合标准之日止。
第三章机动车停车管理
第一节停车场管理
第十四条(引导系统) 市、县(市)停车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并管理停车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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