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我国《国家赔偿法》的不足.doc谈我国《国家赔偿法》的不足
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基本上确立了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它是我国公民权利体系日益完善的标志,也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成果,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国家赔偿法》至今已经颁布11年,经过10多年的实践,国家赔偿工作的开展并非一帆风顺,其缺陷和不足也越来越多地被人们所认知,如国家赔偿制度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在有些地方,公民、法人该申请赔偿的不敢或不愿申请,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该赔偿的不愿赔偿,人民法院该判赔偿的就是不判,《国家赔偿法》的实际作用与当初颁布时的初衷相去甚远,造成这样尴尬的局面原因有很多。因此,修改国家赔偿法就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列入本届人大常委会的修改计划,提高赔偿标准、扩大赔偿范围、完善赔偿程序、完善过错责任追究等问题将成为重点研究和修改的议题。因此,为使受害人的权益在遭受的赔偿,修改《国家赔偿法》已经成为当务之急,也是当前中国国家和社会的最有魅力的课题之一,笔者在此想谈一下自己的一点看法,进而为《国家赔偿法》的修改起到建言献策的作用。
一、关于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以违法为归责原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条总的原则明确了我国国家赔偿归责原则是违法归责原则,因此,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只有在违法侵权时,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国家机关的职权行为并不违法,即使给他人权益造成损害,也不由国家负责赔偿。违法归责原则在国家赔偿法的其他条文中也反复得到确认和具体化。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关于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16条关于司法赔偿范围的规定: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从这几年的国家赔偿制度司法实践来看,把违法原则作为整个国家赔偿责任制度的归责原则,是有缺陷的,这种缺陷主要表现为:
第一,在形式上,归责原则的规定就不统一,自相矛盾。一方面,把违法归责原则放在总则中予以规定,意欲统帅整个国家赔偿制度的归责标准;另一方面,又出现了一些并不属于违法归责原则的其他归责标准,如《国家赔偿法》第15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和第16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适用国家赔偿,实际上又是结果归责标准,而并不是违法归责原则。
第二,违法归责原则侧重于对国家机关行为的法律评价,而不侧重于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受到损失以及这种损失是否应当由他承担的考虑,这个出发点是错误的。赔偿制度的本质,是对损失的负担或弥补,而不是对造成损失行为或原因的评价,由于国家赔偿法把归责原则定位于对造成损失行为的评价上,使得一些无辜受到损失的个人得不到应有的弥补或赔偿,缩小了国家赔偿的范围,无端增加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难度,使赔偿责任变成了评价责任和追究责任。
第三,违法归责原则不能科学地反映和概括国家赔偿事项的全部特征和内容,从各国国家赔偿制度的范围来看,国家赔偿的主要事项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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