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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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办法
2005年9月2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草原的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和县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将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资金用于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等。
第五条实行草原承包经营制度。
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或者集体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国家所有的草原由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
第六条草原承包应当有利于实行定居放牧和开展综合建设,方便农牧民的生产生活。各户承包的草原应相对集中成片,留出牧道、饮水点、配种点等公共用地。
第七条在承包期限内,草原承包经营权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流转的方式包括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流转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草原承包经营的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承包、调整、流转等情况及时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草原承包方或者使用方应当合理利用和保护草原,保护草原公共设施,并接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制定的基本草原保护管理办法严格保护和管理基本草原。
第十一条实行草畜平衡制度。
省、州(市)人民政府及其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畜平衡的指导、监督检查;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草畜平衡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衡管理办法定期核定载畜量。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先进实用技术,指导草原承包方通过采取改良牲畜和牧草品种、优化畜群结构、提高出栏率、增加饲草饲料供应等措施,调整载畜量,实现草畜平衡。
第十三条实行轮牧、休牧、禁牧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草原轮牧方案,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轮牧方案的组织实施。草原承包方或者使用方应当按轮牧方案的要求,在季节放牧场内建立轮牧区,加强围栏建设,实行划区轮牧。
对严重退化、沙化、石漠化、鼠虫危害严重的草原和生态脆弱的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休牧、禁牧。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草原综合治理列入国土整治规划和计划。
对严重退化、沙化、石漠化、鼠虫危害及水土流失严重的草原和生态脆弱的草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组织专项治理,恢复草原植被。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沙化草地、鼠虫害草地及其他严重退化的草地进行科学治理;成绩显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草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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