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
编号:RZ105016A0
发布日期:2005年12月26 日
员工工伤医疗管理办法
生效日期:2005年12月26 日
编制人:葛晶
审核人:孙跃武
编制部门:人力资源处
批准人:徐小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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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
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根据国务院第375号令《工伤保险条例》、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册员工的工伤保险管理。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由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章工伤认定程序
第四条公司实行工伤事故报告和职业病统计报告认定制度,各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的24小时之内及时向公司生产处和人力资源处报告事故的经过,隐瞒不报的,一切后果和责任均由责任单位自负,同时对责任单位正职(或主要负责人)列入当月和年度考评,违反《员工奖惩条例》的按相关条款处理。
第五条工伤认定程序
1、发生工伤事故单位提交文字性事故经过和初步认定意见,由生产处进行详实的事故调查,写出工伤事故报告书并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报人力资源处审核、确认,并在
十五日内报双鸭山市劳动局、社保局等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见附表一)。
2、市劳动局接到人力资源处的工伤报告申请后,与市社保局工伤管理机构共同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在做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条员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
公司应当向公司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方可认定员工因工死亡。
第三章员工住院规定
第七条根据市社保局要求,公司指定双鸭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和红兴隆医院为定点医院,非经特殊批准不得在其他医院进行治疗。
第八条员工因工受伤需住院治疗的,应办理审批手续(见附件二),经生产处认定并加盖公章、人力资源处批准并加盖公章后方可住院治疗(紧急抢救缓解后应立即补办审批手续)。当原定医疗期(或规定)已满,经医院诊断出具证明仍需继续治疗者,责任单位应及时报生产处、人力资源处备案,由人力资源处负责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延期手续。
第九条由于伤情严重,在定点医院无法医治需转院治疗者,必须由本人或其家属携带诊断证明,出示定点医院院长签署的转院治疗书面意见,经工伤保险机构批准,公司人力资源处复核,总经理批准,方可到指定的外地医院就医。
因公出差或外出培训员工受伤需住院治疗的,员工所属单
位应及时通知生产处、人力资源处确认,凭所在地医保医疗机构的急诊相关诊疗证明,补办审批手续后核报诊疗费用。
第十一条公司所有员工因工受伤住院只享受普通病房的住院标准。与治疗无关费用或超标准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四章工伤救治
第十二条在发生工伤紧急情况时,事故单位应及时对伤员实施救护,需住院医疗的按程序审批并住院治疗;借款和报销工作由发生工伤事故单位安全员负责填制申请单并逐级报批;具体借款数额由事故单位领导根据员工受伤情况和受伤人数确定,按照借款程序办理。
行政管理处负责向医院支付住院押金和伤病员工治疗期间的医疗救护管理工作,并负责督促、检查住院情况和费用使用情况。
生产处定期核查工伤职工出院情况,并将出院后的工伤职工情况通知人力资源处、财务处。
人力资源处负责核实员工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并据实结算,结算后带有关票据就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向社保部门进行理赔。
第十三条工伤职工的医疗期超过3个月而不能及时返回岗位工作,生产处出具证明,人力资源处应及时补充岗位人员。
工伤职工治愈出院后能上岗的(生产处负责核查),必须及时返岗,如不返岗按旷工处理并停发工资。如需休养的工伤员工,每月10日前必须出具指定医院诊断证明,附请假单交本单位批准,报人力资源处,否则不给予病假(工伤假)待遇。
第十四条发生工伤事故单位和人力资源处必须建立工伤人员管理台帐(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岗位、发生工伤时间、发生工伤前工资、
工伤救治情况、借款情况、报销情况、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五章工伤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职工因工负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在医疗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在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者,本人可申请病假,病假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病假,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六条工伤职工治疗和职业病治疗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往返路费,享受工伤待遇依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执行。
经批准,工伤员工到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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