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的问题及构想
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刑诉法》修正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既能及时、准确地惩罚犯罪,维护公民、社会和国家利益,同时也对刑事诉讼参与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起到合法保护作用。《刑诉法》实施半年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面临着一系列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将从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开展探讨。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意义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监督手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必要羁押进行审查、调查,综合研判,对没有必要羁押的,依法向相关部门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意见,并督促其变更强制措施的一种检察活动。2012年新修订的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是有利于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不被不合法及不正当羁押的权利,改变“一押到底”,
侵犯人权的状况。
二是有利于改变我国目前羁押率居高不下的局面,节约国家的诉讼成本和资源。
三是有利于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也是检察机关参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工作的重要举措。
二、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该条文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规定十分原则,既没有规定启动机制,也没有规定审查部门、审查标准和审查方法,缺乏有操作性。201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新刑诉规则第616条至621条对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作了具体规定,明确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机制、审查部门、审查标准、审查方式等,构建起有操作性的审查机制。笔者认为该机制有诸多值得肯定的地方,但对某些问题规定过于原则或不够具体,有以下几点值得商榷:
一是刑诉规则第617条确定由公诉、侦监部门承担审查职责,监所检察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笔者认为,由公诉、侦监部门承担审查职责,可能混淆相关部门的诉讼职责和诉讼监督职责,会导致自身利益受损而缺乏动力,也不利于实现降低羁押率和缩短羁押时间的立法初衷。
二是刑诉规则第619条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八条审查标准,其中大多为客观标准,仅用第八款“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形”作为兜底条款,对如何把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妨碍诉讼之
“继续羁押必要”仍未厘清。
三是刑诉规则第620条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方式,其中第一款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但对采取何种评估方法未予明确。
四是如果当事方对审查的结果表示异议,可能的救济途径和方式有哪些,刑诉规则未予以规定。
三、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几点构想
(一)理顺审查部门职责,确保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切实、有效开展。
在制定刑诉规则时,对羁押必要性审查部门的确定有过激烈的争议,但最终刑诉规则确定分段审查的方式,侦查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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