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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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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2号)
蚌埠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花建慧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蚌埠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实行年度计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规划、土地、建设、价格、民政、工商、税务、司法、教育、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高新区管委会、新城区管委会等部门以及拆迁范围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办法,保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土地收储和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分别由土地储备机构和城市建设投资实体作为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市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对房地产开发、土地收储及其他按规定不需要审批的建设项目应提供计划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拆迁范围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指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土地收储批文、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批准用地证明。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内容;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的标准及费用概算、安置房屋的标准和地点、新建安置房单体平面设计图及小区规划平面图、临时过渡方式和措施,以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拆除工程发包备案证明等内容。
(五)办理存款业务金融机构出具的足额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包括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资金、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业补助费及其他拆迁补偿费用,由市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项目的实际情况审核确定。
(六)其他须提供的资料。
第八条  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申报条件且未超出当年拆迁计划控制指标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市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资金监管专门帐户,并与市拆迁管理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管,具体办法由市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市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书面通知供电、供水、供气、广电、电信、邮政等部门及时与拆迁当事人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依法实施拆迁。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向市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市拆迁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市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市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实施单位及专业拆迁工作人员实行年审、验证制度。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工作人员应经市拆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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