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7条)
第二章生产许可(31条)
第三章生产者质量义务(10条)
第四章监督管理(7条)
第五章法律责任(9条)
第六章附则(3条)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生产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食品添加剂生产的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食品添加剂是指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以国家标准或其部门公告等方式公布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物质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生产。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和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工作规则,指导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食品添加剂生产者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添加剂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负责实施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食品添加剂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委托其设置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审查机构承担对生产许可的审查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发证检验工作。
第五条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生产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从事生产活动,保证产品质量持续稳定合格,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生产许可审查机构和审查人员、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生产许可
第八条生产者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的生产。
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二)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符合健康要求的食品添加剂生产人员;
(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场所环境、厂房设施,卫生管理符合卫生安全要求;
(四)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等生产条件,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出厂检验能力;
(五)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符合有关要求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六)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和责任制度;
(七)产品符合食品添加剂安全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八)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九条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申请人应当向生产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交生产许可申请。
申请人的子公司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子公司向生产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申请人的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申请人向生产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
第十条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生产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生产工艺文本;(四)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场所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和厂房设施、设备布局平面图复印件;
(五)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清单,其中自行出厂检验的应提供检验设备的合法使用权证明材料及清单;
(六)与申请生产许可的食品添加剂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文本,已获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生产者提供认证证书复印件;
(七)生产产品执行的食品添加剂安全标准或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发布或指定的标准文本;拟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的,应当补充提交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复合食品添加剂名称、组分及各组分含量
的有关资料。
(八)属于国家产业政策管理的,应当有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证明文件;
(九)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提交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安全许可证明文件。
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审查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受理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生产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被吊销或因采用欺骗、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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