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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家赔偿法赔偿原则的变化.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6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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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国家赔偿法赔偿原则的变化
[摘要]2010年颁布的国家赔偿法对于原有的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做出了重大修改,被广大学者们认为是“国家赔偿法最大的亮点”。该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的改变是可喜的成绩,但我们在曾经的国家赔偿法中可以找到相应的文本内容,现在只是在总则中的确认。
[关键词]国家赔偿;修改;违法原则;结果原则
一、国家赔偿法修改前后的基本原则变化
1994年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一存在于总则的规定奠定了违法责任原则在我国国家赔偿法学界的指导性地位,也让违法责任原则成为国家赔偿法中一个共识性原则。这个原则要求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权的过程中,一定要符合法律的授权和法律的规定,否则,在对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民法中,违法责任原则是与过错责任原则相平行的一种归责原则。因此,有学者就拿违法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相比较,他们认为,对于修改前国家赔偿法确定的违法责任原则,即因为违法责任原则只要“违法行使职权造成损害”
即可成立国家赔偿责任,而不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所以,对于归责原则的界定就被定位在违法责任原则上。这种认识在很大程度上是正确的,但并不完全。因为在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中,对于过错的理解存在偏差,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的过错往往可以归为违法(即未履行法定的注意义务)的一类。所以这个违法是广义的违法。综上可知,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对于归责原则的定位始终是违法归责原则。
2010年、2012年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对于原有的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做出了重大修改,被广大学者们认为是“国家赔偿法最大的亮点”。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从字面上看我们可以知道,法律文本中去掉了“违法”二字,学者们争相发表评论,认为这是对国家赔偿法基本归责原则的修改。甚至认为“这是里程碑式的变化”。但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的改变是可喜的成绩,但我们在曾经的国家赔偿法中可以找到相应的文本内容,现在是在总则中加以确认。我们可在下文探讨。对于两次修改后的国家赔偿确定的归责原则是什么,总则里并没有明确宣示。结合修改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与刑事赔偿范围,其确定的归责原则应该是“违法归责原则”和“结果归责原则”。原有的违法责任原则并没有被取消,在国家赔偿中,违法责任原则仍然是最为重要的归责原则,贯穿于行政赔偿、司法赔偿等众多领域。但是,在刑事赔偿中,归责原则就显得多元化了。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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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