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民事权利客体
引言
民事主体之所以要参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需要。可见,民事主体总是为满足利益需要而基于一定的事物而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这一事物就是该利益的载体,也就是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民法上称之为权利客体。哪些事物可成为权利的客体?这是本章要说明的问题。因民事法律关系经常沙及物,物是极重要的权利客体,所以本章要重点说明法律上的物。
第一节民事权利客体概述
一、民事权利客体的概念和特点
民事权利客体又称民事权利的标的,是指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民事权利的利益载体。因为民事权利是民事法律关系内容的主导方面,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权利所指向的对象也就是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权利的载体也就是义务的载体,因此,民事权利的客体也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权利的客体具有以下特点:
(一)有益性
所谓有益性,是指能够满足人们的利益需要。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总是为满足自己的一定利益需要的。即使义务性的权利,也是为维护和保护某种利益的,只不过该种利益不是为权利人本身而已。例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是以身份利益为客体的,该种利益主要是满足未成年人需要的,但若无利益存在,也就不会有权利的存在。正如一些学者所言,民事法律关系建立的目的,总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获取某种利益,或分配转移某种利益,因此,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所承载的利益,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联系的中介。能够满足人们需要的利益是多种多样的,既有物质的,也有非物质的。因此,民事权利的客体可以是物质财富,也可以是非物质财富,但不具有有益性的事物是不能够成为民事权利客体的。
(二)客观性
所谓客观性,是指不依主体的意识而转移。民事权利客体是存在于主体之外的客观现象,它既可以是客观物质世界的现象,也可以是客观精神世界的现象,但是不依主体的意识而存在的。民事权利主体可以选择或决定以何种客观现象为权利客体,但该客体不依主体的意识而存在或转移。客观上不存在的,仅是主体的意识或意念中存在的事物,不能为权利的客体。
(三)法定性
所谓法定性,是指由法律规定。因为民事权利是为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它决定于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因此,何种客观事物可为民事权利的客体,也是由法律确认的。例如,隐私作为一种人格利益,是客观存在的现象,但在法律未确认其为权利客体时,也就不为权利客体。又如,知识产品,在古代法中并不为权利的客体,而在现代社会则成为权利的客体。
除上述特点外,一些学者还提出多样性、特定性、可支配性等特点。、特定性、可支配性,可以为有益性与客观性所包含。
二、民事权利客体的种类
关于民事权利客体或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学者中有不同的观点。王泽鉴教授区分权利客体与处分客体。他认为,权利得以物、精神上创造或权利为其支配的客体,是为第一层次的权利客体。权利本身则得作为权利人处分的对象,乃第二层次的权利客体。此项得为处分之客体者,除物权、无体财产权(智慧财产权)及债权外,尚包括一定的法律关系(如买卖、租赁)。这一区分是有道理的。学者通说认为,不同的民事权利的客体是不同的,民事权利多种多样,民事权利客体也是多种多样的。总的说来,民事权利客体包括以下种类:
。物是物权的客体。
。有价证券通常被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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