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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学周故意伤害抢夺罪.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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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学周故意伤害、抢夺案 ——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被害人逃离后,行为人临时起意取走被害人遗留在现场的财物,如何定性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2集(总第79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郭学周,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逮捕。
    广东省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郭学周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向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潮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6月下旬,在潮安县风塘镇平艺陶瓷厂务工的被告人郭学周被辞退,被害人郑铭才到该厂接替郭学周的工作。郭学周认为其被辞退系郑铭才从中作梗所致,对郑铭才怀恨在心,遂决意报复。2009年7月3日上午,郭学周携带菜刀一把,来到平艺陶瓷厂附近路口守候。当郑铭才驾驶摩托车上班途经该路口时,郭学周上前质问郑铭才并向其索要“赔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l万元遭拒,郭学周遂持刀将郑铭才的头部和手臂砍致轻伤。郑铭才被砍伤后弃车逃进平艺陶瓷厂,郭学周持刀追赶未成,遂返回现场将郑铭才价值为4320元、车牌号为粤M8Y857的豪爵牌GN125H型摩托车骑走,后以1000元卖掉。
    潮安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学周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夺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铭才因本案而遭受的经济损失。郑铭才提出的部分赔偿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郭学周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成立,但指控郭学周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潮安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万四千五百八十二元九角。
    。
    宣判后,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抗诉意见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郭学周的抢夺罪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郭学周在故意伤害被害人后,萌发开走其遗留在现场的摩托车的故意,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郭学周先前对被害人的砍击行为及后来的持刀追砍行为,均已使被害人产生内心恐惧而不敢反抗,故见郭学周开走其摩托车也不敢追赶;郭学周是在被害人不敢反抗的情形下公然劫取摩托车,并非乘被害人不备抢夺财物,其行为不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而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应对郭学周以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二罪并罚。
    被告人郭学周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l)郭学周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郭学周因为害怕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老乡追赶,为了早点逃离现场,才驾被害人的摩托车离开的,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该车的目的,该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2)原审判决对郭学周的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
    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郭学周因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夺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抗诉机关所提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实施故意伤害行为,被害人逃离后,行为人临时起意取走被害人遗留在现场的财物,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关于被告人郭学周持刀伤害被害人郑铭才后临时起意取财的行为如何定性,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郭学周持刀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是其实施抢劫犯罪的一个加重情节,其行为只构成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郭学周先出于报复目的,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后又萌发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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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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