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大众捷运法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2001-5-30
执行日期:2001-5-30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
第三章建设
第四章营运
第五章监督
第六章安全
第七章罚则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加强都市运输效能,改善生活环境,促进大众捷运系统健全发展,以增进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2条大众捷运系统之规划、建设、营运、监督及安全,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3条本法所称大众捷运系统,系指利用地面、地下或高架设施,不受其它地面交通干扰,使用专用动力车辆行驶于专用路线,并以密集班次、大量快速输送都市及邻近地区旅客之公共运输系统。
第4条大众捷运系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交通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路网跨越不相隶属之行政区域者,由各有关直辖市、县(市)政府协议决定地方主管机关,协议不成者,由交通部指定之。
第5条政府建设大众捷运系统所需经费,经各级政府衡酌财务状况协议,由交通部报请行政院核定。
大众捷运系统由民间投资建设者,资金自行筹措。
第6条大众捷运系统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征收或拨用之。
第7条为有效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地区发展,主管机关得自行或与私人、团体联合办理大众捷运系统路线、场、站土地及其毗邻地区土地之开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前项所称之毗邻地区土地:
一、与捷运设施用地相连接者。
二、与捷运设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内,且能与捷运设施用地连成同一建筑基地者。
三、与捷运设施用地相邻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陆桥相连通者。
第一项开发用地,主管机关得协调内政部或直辖市政府调整当地之土地使用分区管制或区域土地使用管制。
大众捷运系统路线、场、站及其毗邻地区办理开发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偿拨用、协议购买、市地重划或区段征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协议购买方式办理者,主管机关应订定优惠办法,经协议不成者,得由主管机关依法报请征收。
主管机关得会商都市计画、地政等有关机关,于路线、场、站及其毗邻地区划定开发用地范围,报经行政院核定后,先行依法办理区段征收,并于区段征收公告期满后一年内,发布实施都市计画进行开发,不受都市计画法第五十二条之限制。
前项开发用地,经规划整理后,除依下列方式处理外,并依区段征收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一、路线、场、站及相关附属设施用地无偿登记为主管机关所有。
二、依区段征收相关法令得让售及有偿拨用以外之可供建筑土地让售与主管机关,其价格以可供让售及有偿拨用土地总面积除开发总费用所得之商数为准。
第一项开发之规划、申请、审查、土地取得程序、开发方式、容许使用项目、奖励及管理监督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主管机关自行开发或参与联合开发之公有土地及因开发所取得之不动产,其处分、设定负担、租赁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及国有财产法第二十八条之限制。
第7-1条主管机关为办理前条第一项之土地开发,得设立土地开发基金,其基金来源如下:
一、出售(租)因土地开发所取得之不动产及经营管理之部分收入。
二、主管机关循预算程序之拨款。
三、本基金利息收入。
四、其它收入。
前项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在中央,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发布;在地方,由地方主管机关定之。
第8条为谋大众捷运系统通信便利,大众捷运系统工程建设或营运机构,经交通部核准,得设置大众捷运系统专用电信。
第9条各级主管机关为促进大众捷运系统之发展,得设协调委员会,负责规划、建设及营运之协调事项。
第二章规划
第10条大众捷运系统之规划,由主管机关或民间办理。
办理大众捷运系统规划时,主管机关或民间应召开公听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11条大众捷运系统之规划,应考虑左列因素:
一、地理条件。
二、人口分布。
三、生态环境。
四、土地之利用计画及其发展。
五、社会及经济活动。
六、都市运输发展趋势。
七、运输系统之整合发展。
八、其它有关事项。
第12条大众捷运系统规划报告书,应由中央主管机关报请或核转行政院核定,内容应包含左列事项:
一、规划目的及规划目标年。
二、运量分析及预测。
三、工程标准及技术可行性。
四、经济效益及财务评估。
五、路网及场、站规划。
六、兴建优先次序。
七、财务计画。
八、环境影响说明书或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
九、土地取得方式及可行性评估。
一0、依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召开公听会之经过及征求意见之处理结果。
一一、其它有关事项。
民间自行规划大众捷运系统,前项规划报告书应向地方主管机关提出经层报中央主管机关核转行政院核定。
第三章建设
第13条大众捷运系统之建设,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同意后,得由地方主管机关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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