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异议
魏少永
合法地拥有管辖权是法院正确地行使审判权的前提与基础。正确地界定管辖,可以使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明确各自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及时、正确地行使审判权,也有利于当事人正确有效地行使诉权,使其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这就要求法律对这一问题的规定既要明确又要有一定的灵活性。由于案件管辖的复杂性和当事人认识的局限性,不可避免地就案件的管辖问题要发生争议,即管辖权异议。所谓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依法提出该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与管辖权异议相对应的是人民法院就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的义务。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管辖权异议的规定条文较少。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结合审判实践,笔者认为,我国的民事诉讼管辖异议制度在不少方面存在争议,在此斗胆提出,以求教于同仁。
一、民事诉讼管辖异议权的主体
管辖异议权的主体即异议权人,是指享有向收受诉讼案件的法院主张该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这一诉讼权利的争讼主体。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管辖异议权的主体范围并未作出完全一致的明文界定等因素的影响,实践中对谁有权提出管辖异议理解不一,理论界对管辖异议权主体的范围也存争议。
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认为,管辖权异议只能由被告提出,从而把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局限于被告。通常依据是:1、《民事诉讼法》规定“管辖权异议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只有被告才有权提交答辩状;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只规定了“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3、原告主动向法院起诉,应推定原告对收受诉讼案件的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无异议;4、1990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均否定了第三人享有管辖异议权。
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有失偏颇,被告不是管辖异议权的唯一主体,原告和第三人在一定条件下也应享有管辖异议权。这是因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只是对“管辖异议的提出时间”所作出的规定,意在避免因异议权人迟延提出管辖异议而影响诉讼程序的安定,同时,法律将管辖权异议的提出主体界定为“当事人”,而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益发生争议或者受到损害,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这样,当事人就应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因此,管辖异议权的主体就不应仅局限于被告。而且,《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是涉外民事诉讼中就被告关于诉讼管辖的不作为,推定为承认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所作的规定,并不否认非被告的其他当事人在涉外民事诉讼及非涉外民事诉讼中以作为的方式提出管辖异议。分述如下:
(一)原告
在本案的审理法院不是原告起诉的、收受诉讼案件的法院时,原告即应享有管辖异议权。原告起始向某地法院起诉后,由于移送管辖、指定管辖或管辖权转移等原因,本案的审理法院变为另一法院。此时,对原告而言,可能同意另一法院受理,也可能不同意。《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受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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