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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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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公证服务收费行为,保障申请办理公证事项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和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公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的公证事项及相关事务范围内为当事人提供公证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公证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自愿有偿和当事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价格形成因素】公证服务收费标准,按照有利于公证事业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制定和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以公证机构提供公证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综合考虑具体公证事项因社会需求、所需时间以及疑难、复杂和风险程度不同而形成的个别成本差异等因素,兼顾社会承受能力和保障公证事业可持续发展来确定。
第五条【价格管理方式】公证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为主、市场调节价为辅。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公证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详见附表;公证机构提供附表以外的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项目由公证机构在不超过其公示价格的基础上,与当事人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第六条【价格计算方式】实行政府定价的公证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服务程序和服务特点,采取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件收费、计时收费等方式。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一般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公证服务;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公证服务;计时收费一般适用于招标投标、拍卖、开奖、公司会议、抽签、摇号等现场监督类公证服务和保全证据公证等耗时较长的公证服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的项目,所涉及的标的物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公证机构与当事人协商确定标的物的价值。协商不成的, 由公证机构与当事人共同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七条【其他费用处理】公证机构为当事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按照公证机构所在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差旅费标准计算,由当事人另行支付。发生的其他服务费用,如委托鉴定、检验检测、评估、翻译、委托取证、复印、认证、照相、录音、录像制作、涉台公证书副本验证和邮寄费等,由当事人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支付。
第八条【费用支付方式】公证机构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可以在受理公证事项时预收,也可以与当事人约定在承办公证事项期间分期收取。公证员不得私自收费。
公证服务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公证机构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时,应当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公证机构向当事人结算代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时,应当向当事人提供代为支付的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公证机构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当事人可以不予支付。
第九条【费用清退情形】已经受理的公证服务事项,因公证机构的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服务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双方责任而不能办理公证书或撤销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应当按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退还部分公证服务费;公证服务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终止的,公证机构应当根据终止的原因及责任,酌情退还部分公证服务费。
第十条【费用减免情形】对政府确定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事项,公证机构应根据国家及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积极履行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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