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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情形】合同无效、合同解除情形下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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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情形】合同无效、合同解除情形下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研究
合同无效、合同解除所涉及到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在理论上还存在一些争议,实践中也颇感困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的征求意见稿里曾对此问题列出解决方案[1],但正式的条文中却未作出规定,留下法律适用上的空白。本文试对此问题进行探讨,以期有助益于实践之应用,为将来的立法提供些许参考意见。
一、合同无效情形下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
合同无效的情形,按《合同法》的规定可分为三种:(一)无效合同,即合同自始、当然、确定地无效。《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5种类型:(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可撤销合同被撤销而溯及地不生效力的,《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3种类型:(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三)效力待定合同未被追认而溯及地不生效力的,《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第51条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代理权人订立的合同及无处分权人的处分行为即是。
后两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不存在适用上的疑义,因为合同法对撤销权、追认权的行使均规定有除斥期间,于期间内行使则合同归于无效,由此而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请求权当然得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争议的是主要是第一种合同的诉讼时效适用问题。
(一)确认合同无效是否应受时间上限制
我国现行法律对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是否受时间限制并无明确规定,学说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认为合同无效的确认不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如崔建远教授认为:“我国现行合同法上的合同无效制度,是针对严重抵触、违反合同制度目的的合同而设立的制度,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都是法律坚决不许存在的。这与外国的一些立法例承认有相对无效的合同有区别。如此,我国现行法上的合同无效,是绝对无效、自始无效;纯理论地说,无论时隔多久,当事人愿不愿意,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都应按无效处理”[2]。王利明教授认为理由主要在于:(1)合同无效的确认是一个事实的确认,而不是时间对于权利的限制。合同无效是法律规范对合同的否定性评价,只要相应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或公序良俗没有发生变化,依然对此类合同进行否定性评价,则其违法性状态就会一直持续下去,不因单纯的时间经过而改变,由于违法性状态持续存在,自然对合同无效的确认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2)对合同无效的确认适用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无效因其违反了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不需当事人积极主张无效,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审查。(3)对合同无效的确认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才符合社会整体的法秩序。如果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应受时效的限制,则在一定的时间经过之后,违法的合同将变成为合法的合同,违法的利益将变成合法的利益,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的宗旨和目的,也与法律秩序的形成相矛盾。[3]
。认为确认合同绝对无效不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对合同相对无效的确认则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4]王利明教授也认为如果无效合同只涉及到第三人利益且在法律上须由第三人主张无效时,例如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等,此类合同是否应当确认无效应由第三人主张。欲使因此种无效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亦应有时间限制。[5]这种观点应当说是建立在将合同无效划分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的基础上的,认为为保证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安全,对涉及双方当事人或特定第三人利益的一般无效合同,法院应考虑时效问题。
。理由主要有:如果对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完全不加以时间上的限制,那么基于无效合同而产生的所有的法律关系就有可能永远处于悬而未决的不安状态,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复杂繁多的法律关系可能一下子被全部推翻,法律秩序被破坏;从交易安全和维护新社会秩序的角度看,如果确认合同无效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小于所破坏的新社会利益,确认合同无效就应受到时效限制,此与违法犯罪行为受追诉时效限制的原理一样。肯定说又可分为两种观点:(1)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认为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权利,不是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为基础的,而是一种独立的诉讼法上的请求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规定。[6](2)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应当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认为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与请求权不同,无需另外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或给付,通过当事人单方主张或法院与仲裁机构主动确认即可实现,其是一种形成权或准形成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应适用除斥期间。[7]也有认为请求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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