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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论级别管辖权异议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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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级别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完善
李浩
【摘要】对级别管辖权的异议是管辖权异议制度的重要内容,对级别管辖权的异议分为不同的类型。我国司法实务对级别管辖权异议与对地域管辖权异议采用不同的处理程序,不允许当事人对受诉法院就异议所作出的决定提起上诉。这种限制上诉的做法既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且与修订后的民诉法允许对管辖错误申请再审的规定不相协调。应当赋予当事人因诉讼进行中确定级别管辖的事由发生变动而请求将案件移送到上一级法院审理的权利,应当赋予当事人对级别管辖异议裁定的上诉权。
管辖制度是既与法院相关也与当事人相关的一项重要的程序制度,“管辖权是对审判权的具体落实,管辖权的正确确定,是人民法院公正审判的前提。”管辖权异议是我国1991年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新增加的内容,增设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法院依法正确行使管辖权。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立,也为当事人增加了一项程序性权利。立法机关意在通过与管辖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提出异议的方式来促使法院依法行使管辖权。法院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当事人对管辖权的异议,也相应地分为对级别管辖权的异议和对地域管辖权的异议。本文拟对级别管辖权的异议作些探讨。
一、级别管辖权异议的类型
由于级别管辖的确定要比地域管辖的确定相对简单,与对地域管辖权的异议情形相比,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的数量也相对较少,但尽管如此,级别管辖权的异议仍然会呈现出不同的类型:
(一)对下级法院异议型与对上级法院异议型
依照当事人针对的法院,级别管辖异议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当事人之所以会对下级法院的级别管辖权提出异议,是由于当事人认为下级法院受理了按照法定管辖应由上级法院受理的案件。下级法院审理上级法院管辖的诉讼是诉讼实务中时有发生的现象,下级法院受理依照法定管辖属于上级法院受理的诉讼分为合法与不合法两种情形。
合法是指下级法院虽然受理了依法原本由上级法院管辖的诉讼,但却是通过合法的途径取得的管辖权。这具体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上级法院依法受理原告提起的诉讼后,认为该案件比较简单,由下一级法院审理更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于是便按照《民事诉讼法》第39条第1款关于管辖权下放性转移的规定,把依法由本院管辖的案件交给下级法院审理。另一种是原告在起诉讼时诉讼标的的金额属于下级法院管辖的范围,但在法院受理后又通过增加诉讼请求等方式增加了请求的数额,法院认为原告这样做并非是为了规避级别管辖。
违法是指下级法院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出于不正当目的,超越其职权范围受理上级法院管辖的诉讼。下级法院违法行使级别管辖权也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原告向不具有级别管辖权的下级法院提起诉讼,下级法院在审查时也明知该案件依法应当由上一级法院管辖,但出于多收一些诉讼费或者地方保护的目的,不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4款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上级法院提起诉讼,而是向上一级法院请示,要求上级法院把管辖权下放给自己,上级法院则是在未对案件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将原本由自己管辖的案件下放给下级法院。另一种是原告为了规避级别管辖,在起诉时故意只主张较少的金额,使诉讼标的金额符合下级法院的管辖标准,待法院受理后,再增加起诉的金额,而法院则对规避管辖的行为听之任之,不把案件移送到上一级法院。
对下级法院合法审理上级法院管辖的诉讼,当事人虽然也有可能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提出异议的情形是比较少的,实践中多见的是,被告对下级法院违法行使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尤其是在被告认为变更级别管辖与地方保护相关时。

在当事人认为上级法院受理了按照法定管辖属于下级法院受理的诉讼时,当事人也可能对上级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上级法院受理下级法院管辖的诉讼,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上级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通过管辖权转移的方式把下级法院管辖的诉讼提到上级法院审理,另一种是上级法院直接受理了属于下级法院管辖的诉讼。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是针对第二种情形。在诉讼实务中,如果案件的性质和数额都是明确的,上级法院一般不会去受理依法属于下级法院管辖的诉讼,当事人与法院也不会产生级别管辖权的争议。出现管辖权争议,主要是由于最高法院原先把民事案件分为传统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并对这两类案件确定不同的级别管辖的数额。当某一案件的诉讼标的的金额按照民事案件应当由上级法院管辖而按照经济纠纷案件属于下级法院管辖时,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就可能因对案件的性质认识不同而产生管辖权争议。
最高法院采用大民事概念后,不再区分民事案件与经济纠纷案件,因而在用诉讼标的金额确定级别管辖时,该金额标准统一适用于各种民事案件,所以原先的问题已基本不复存在。当然,由于在以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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