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494号
原告杨敏,女,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雉城镇南庄村朱家庄155号。
委托代理人袁晓秀,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学剑,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林城镇畎桥村卢村自然村14号。
被告钱明花,女,197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杨敏诉被告赵学剑、钱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敏于2009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的委托代理人袁晓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剑、钱明花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于当庭宣判。
原告杨敏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学剑于20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给付3万元,其余借款均未返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付原告借款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被告赵学剑出具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各 1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和被告借款12万元、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赵学剑、钱明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赵学剑、钱明花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赵学剑、钱明花于199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27日,被告赵学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杨敏借款150000元。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赵学剑催讨,被告赵学剑返还30000元,其余借款均未返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敏与被告赵学剑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在出借人催款后及时足额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赵学剑未在原告杨敏催款后及时足额返还借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学剑借款事实发生在赵学剑、钱明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赵学剑、钱明花共同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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