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
【内容提要】
[摘要]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对驰名商标进行充分的法律保护的基础。2001年,我国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结束了行政认定单轨制模式,形成驰名商标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并存的双轨制模式。在这八年里,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相关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完善之中。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实践中仍暴露出很多问题。因此,确立一套统一、科学、公正、完善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制度是我国商标法制建设中面临的一项迫切任务。
论文围绕驰名商标司法认定这一问题,对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制度的理论基础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并对完善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制度提出一些建议。首先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作了一个概述,包括驰名商标的概念、驰名商标认定的主管机关及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原则。然后阐明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制度的法律依据,并指出我国司法认定问题包括“驰名”地域范围、相关公众的范围、知晓程度的理解与界定。最后探讨如何完善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制度。针对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制度中所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一些完善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法律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完善
一、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概述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
“驰名商标”的英文译法为“Well-known Trademark”,国际条约中关于驰商标规定的条约比较重要的有三个。第一个就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之后还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及WIPO的《保护驰名商标联合建议》(以下简称《联合建议》)。
在1925年的海牙大会上,《巴黎公约》增补了保护驰名商标的第6条之2,规定:
“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注册机关认为一个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伪造或翻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时,成员国应依职权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在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要求。允许提出禁止使用的期限,可由本同盟各成员国规定。对于以不诚实手段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要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虽说《巴黎公约》最先规定了驰名商标制度。但是却只侧重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而对驰名商标的概念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Trips协议》在继承《巴黎公约》规定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某些原则和制度的基础上,对知识产权的相关国际保护作了若干创新性的规定。[1]主要表现在该协议的第十六条,其中规定:服务商标应纳入到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中,同时,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应当顾及相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国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予以认定,不要求实际使用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条件。并且规定:《巴黎公约》(1967)第六条之二应基本上适用于与已获得商标注册的货物或服务不相似的货物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那些货物或服务上的使用会表明那些货物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着联系,且这种使用有可能损害该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Trips协议》进一步扩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明确将服务商标纳入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规定了较为具体的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但仍然没有明确界定驰名商标的概念。
在以上两个国际公约的基础之上,《联合建议》对于驰名商标的立法保护又有了更大的进步,将前两个公约中没有提及或是模糊不清的地方进行了细化。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范围都做了详细的规定,比如其中列举了确定商标是否驰名是应该具体考虑因素,包括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使用或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地理范围;以及该商标的价值等,但是也未对驰名商标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可见,目前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主要国际公约均回避了驰名商标的定义,大多从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及驰名商标保护的角度对驰名商标进行了间接的表述。
在德国商标立法中,对驰名商标以“不当利用他人信誉”和“混淆”为依据将保护扩大到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德国商标法第10条的有关驰名商标直接引用了《巴黎公约》第6条之2的驰名商标的含义。美国主要通过联邦及州反淡化法来保护驰名商标。在美国商标法中,更多提到的是
Famous Mark,其来源于1995年的《联邦商标反淡化法》中的法律概念,就该商标的显著程度来讲,它必须具有绝对的显著性,而不仅仅是象普通商标那样具有相对显著性。[2]而在日本商标法中,与《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中规定的驰名商标对应的则是周知商标。根据《日本商标法》第4条第1款第10项规定,如果把与别人的“在需求者中间己被广泛认识”的商标或者与之类似的商标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时,将被驳回。[3]
同一些主要国际条约一样,美国、德国、法国等国的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虽设立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制度,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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