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侵犯商标权犯罪刑事立法比较
摘要:日益凸显的侵犯商标权犯罪对我国商标权法律保护体系发出了挑战。由于特殊的历史文化背景、法律制度及国情,美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走在了世界的前列,将其与我国的商标权刑事保护制度进行多方面的比较研究,可以获得许多有益的启示,对发展、完善我国的商标权刑事保护法律制度具有积极的作用。
关键词:商标权;刑事立法;假冒商标罪
: :A :1007-8207(2013)07-0121-05
收稿日期:2013-05-06
简介:肖灵(1974),女,四川自贡人,嘉应学院政法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颜宪军(1964),男,黑龙江牡丹江人,空军航空大学飞行基础训练基地军事教育训练系主任,研究方向为部队管理。
知识产权给已经进入知识经济时代的人类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利益,亦日益成为违法犯罪分子关注的焦点,由此给各国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而侵犯商标权的刑事犯罪在知识产权犯罪中占的比例高达70%以上,国际社会越来越重视运用刑事手段保护注册商标权。美国由于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高度重视,成就了其世界超级大国的地位。尽管我国也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但知识产权违法犯罪不但未能得到有效遏制,相反却有愈演愈烈之势,造成了多方面不良影响。把中美两国关于商标犯罪刑事保护的理论、立法进行系统的比较研究,有利于促进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理论的研究。
一、中美侵犯商标权犯罪刑事立法
(一)美国关于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立法
在美国这样一个实行判例法的国家里,对于处理商标的纠纷及促进商标法发展,法院的判例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另外在美国的一些成法法规中也有保护注册商标的规定,如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成文法规和商标安全实践规则以及相关法典,1946年制定的《商标法》(又称《兰哈姆法》)、1989年制定的《商标法实施细则》、1984年生效的《商标假冒条例》等。但1946年颁布的《兰哈姆法》(即美国现行的商标法)中只规定了商标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却没有规定刑事责任。只有在1984年的《商标假冒条例》中才规定了假冒商标罪。根据规定,假冒商标是指仿冒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在实质上难以区别开来的标记;将该种仿冒标记用于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上;这种使用有可能混淆、误导或欺骗消费者。[1](p329)该条例规定,任何个人在知道假冒商标的情形下,故意或试图贩卖假冒他人商标之商品或服务,可处25万美元以下的罚金或5年以下的徒刑,或两者并处;如果具有上述行为者是公司或法人,则处100万美元以下的罚金。如果是个人屡犯,可处100万美元以下的罚金或10年以下的监禁,或两者并处;如果是公司或法人屡犯,可处500万美元以下的罚金。除此之外,在《美国法典》第18编中还规定了伪造商标罪与伪造标签、标识罪,处罚出售或提供伪造的商标、标签、标识或与伪造的商标有联系的商品或服务的行为。美国在1994年《对违法罪犯的制裁和执行法律法案》中则显著提高了商标犯罪的罚金数额,初犯的最高罚金额个人为200万美元或10年以下监禁,或两者并罚;公司为500万美元,累犯的最高罚金为个人为500万美元或20年以下监禁,或两者并罚;公司为1500万美元。
(二)中国关于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立法
依据我国79刑法第127条规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这是新中国成立后涉及侵犯商标权犯罪的第一部法典。随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通过)以附属刑法的形式规定了侵犯商标权犯罪。该法第40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直接追究刑事责任。
改革开放以后,商标侵权行为呈现出日益频繁和多样化的特征。由于79刑法以及《商标法》规定的主体范围狭窄,对此类活动无法及时、有效地打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两个司法解释(1985年5月8日的《关于个人非法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构成犯罪的应按假冒商标罪惩处的批复》和1988年12月26日的《关于假冒商标案件两个问题的批复》)中增加了两类主体,确定了除工商企业以外的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以及无营业执照的个人也具备假冒商标罪的主体资格。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国际、国内的商标使用领域产生了许多新情况,特别是1985年和1989年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之后,需要我国对保护商标权的刑事法律作出调整。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2月2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根据该《决定》,1982年《商标法》第40条修改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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