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doc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1994年9月1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修改 2009年7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修订 2009年8月1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0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保障环境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环境污染防治以及生态保护与建设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发展应当遵循环境优先原则。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第四条 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促进清洁生产和绿色消费,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部门)对本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环保部门设立的环境保护派出机构,依法开展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贸工、国土房产、建设、农林渔业、海洋、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水务、财政、质监、工商、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实施环境监督管理或者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章 政府责任
第七条 市政府对本市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环境责任目标、落实环境责任任务,持续改善本市整体环境质量。
区政府对辖区环境质量负责,按照市政府提出的环境保护任务和要求,制定本辖区年度实施计划,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八条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年度向本级政府报告环境保护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市、区政府应当按年度分别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责任目标、任务、年度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实行环境保护实绩考核制。市政府对区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区政府对街道办事处及区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的环境保护实绩实施年度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被考核人任职以及对其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市、区政府确定的环境责任目标、任务,分别组织制定市、区年度环境保护工作计划和任务分解方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年度环境保护工作计划和任务分解方案完成相关环境保护工作任务,并定期向本级环保部门通报工作进展情况;环保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和通报有关部门的任务完成情况。
第十一条 实行政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可能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在起草时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形成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
环保部门负责召集由有关政府代表和专家组成的审查小组,对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和审查小组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作为制定政策的重要依据。对应当报送而未报送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说明书及其书面审查意见的政策,不予审议、审查。
对本条所列由政府起草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三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在充分征求各区政府及公众意见的基础上,组织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统一组织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结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组织编制水环境功能区划、大气环境功能区划、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划和城市区域噪声环境功能区划,确定不同区域的环境质量和污染排放控制目标;根据本市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自然资源的开发现状和保护要求,组织编制生态功能区划,确定不同区域的生态功能保护要求和土地开发类型。
环境功能区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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