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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南宁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章名】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
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
遵守本规定。
南宁市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因城
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南宁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
在南宁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南宁市城市规
划区范围内的建制镇不另划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并实行建设项目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
境,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必须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和代表城市
传统风貌的街区。
第六条南宁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称市规划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规划工作。
武鸣、邕宁两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称县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本
县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管理部门领导。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
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章名】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南宁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分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三个阶段,其余建制镇的规划分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
第九条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
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
院审批。
专业规划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
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指定的县域内重要建制镇的总
体规划,在市规划管理部门指导下,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提请同级人
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
区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和县域内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指导下
,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或县人民政府审批,县域内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同时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南宁市城市市区内重要地段、重要道路两侧、对城市布局有
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以及没有编制分区规划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
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重要地段的详细
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
人民政府审批。
二十公顷以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可由建
设单位委托有城市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依据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
设计条件编制,报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开辟的各类开发区,必须编制分区规划和详
细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实施统一的城市规划
管理。
根据城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
的,必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
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进行。
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的变更,必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及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
。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单位有义务向市、县规划管理部门无偿提供规划
基础资料。
城市勘察、规划设计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年度计划。
第十三条制定城市规划,应当有组织地听取专家、市民及相关方面
的意见。
第十四条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五条外省、市或境外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的设计单位应当持有
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证书,并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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