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履行国际湿地公约,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国家对湿地实行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代表中国政府履行国际湿地公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结合世界湿地日、爱鸟周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国家林业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和区域性湿地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八条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
(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
(五)保障措施。
第九条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调整或者修改。
第十条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据全国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估等技术规程,定期组织开展全国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全国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估等技术规程由国家林业局制定。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等方式,健全湿地保护体系,完善保护管理机构,加强湿地保护。
第十二条符合国际湿地公约标准的湿地,可申请指定为国际重要湿地。
申请指定国际重要湿地的,由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湿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经国家林业局组织论证、审核,在征得湿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际湿地公约秘书处核准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
第十三条国家林业局应当对国际重要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定期对国际重要湿地的生态状况开展检查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国际重要湿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状况进行检查、指导国际重要湿地管理机构维持国际重要湿地的生态特征。
第十四条国际重要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生态预警机制,制定实施管理计划,开展动态监测,建立数据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林业局提供相关数据。
第十五条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造成国际重要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指导国际重要湿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