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渡――“犯罪者”何去何从?
6月17日,即“棱镜门”事件爆发十天后,美国总统奥巴马首度对此进行公开回应,并暗示将寻求从香港引渡该事件主角爱德华?斯诺登。此前,从国人熟知的赖昌星引渡案,到一度在欧洲引起轩然大波的皮诺切特引渡案;从被指控涉嫌犯下强奸罪和性骚扰罪的阿桑奇被引渡到瑞典接受调查,到最近涉嫌在日本靖国神社纵火而被捕的中国籍男子刘强在韩国的首次引渡审判,引渡作为一种重要的国际司法协助制度一次次引起国人的关注。何为引渡?什么样的行为才能适用于引渡制度?引渡是一种对等的“国际贸易”还是惩罚犯罪的“国际合作”?
所谓引渡,是指一国把在该国境内且被他国指控为犯罪或已被他国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在国际法发展史上,引渡作为一项重要的国际司法协助制度由来已久,最早的引渡活动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280年。从19世纪中期开始,许多国家在国内立法中对引渡问题作了规定,如1833年《比利时引渡法》和1870年《英国引渡法》。此后,各国之间开始订立双边引渡条约或司法协助条约;同时,也出现了一些同引渡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文件,如1933年《美洲国家间引渡公约》、1924年《美国和罗马尼亚间引渡条约》、1963年《英国和瑞典引渡条约》,等等。
作为一种国家之间的司法合作,当事国要实现这种引渡合作必须遵循和满足一定的条件,如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双重犯罪原则、罪名特定原则、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等。
无条约无义务
这是国际法一项基本原则,引渡制度尤为如此。一些国家的法律要求以与请求国存在双边引渡条约关系作为开展引渡合作的前提条件;若不存在这种双边条约关系,就无法向外国实行引渡。实践中,任何一个国家都难以或者不可能与所有外国缔结双边引渡条约,因此这种“条约前置主义”严重地限制了引渡的合作范围。在各国引渡立法大都明确允许在无双边条约关系情况下开展引渡合作。如一直坚持“条约前置主义”的英国在新近颁布的《2003年引渡法》第70条第7款也规定:不再把条约或者预先的安排规定为适用该法的前提条件,而是要求有关领域以“认可的方式(in the approved way)”提出引渡请求,也就是由负责提出引渡请求的权力机关或者外交或领事代表提出引渡请求,在互惠的基础上,依据引渡法向该外国移交逃犯。一般来说,请求国须向被申请国出具书面请求书、逮捕证等相关文件以及必要的犯罪证据或证据材料,如被申请国的外交部门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后,认为材料不充分的,可要求请求国在30日内提供补充材料。如果被申请国认为符合引渡要求的,则应将引渡请求书及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相关的司法部门对引渡申请的罪行及刑期等情况进行审查;决定可以引渡的,外交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
“政治犯不予引渡”
这是引渡制度中一个传统原则。目前各国和地区的引渡法或引渡条约基本上都有此规定。如《香港和美国移交逃犯协定》第6条第1款就明确规定:
“如逃犯被控或被裁定所犯罪行属政治性质,则不得把有关逃犯移交。”但问题在于如何界定“政治犯罪”?一般而言,政治犯罪的判定标准涉及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力、国与国、国家利益与国际公共秩序及个人与公共秩序关系等问题,更容易因某种动机或需要的原因而变得捉摸不定。有些学者认为政治犯可以分为绝对政治犯和相对政治犯两类,绝对政治犯罪指革命和组织非法的政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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