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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诉修正案第十三条.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7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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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刑诉修正案第十三条
摘要本次刑诉法修正案对原《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多处修改,其中引人注目的便是关于证据的分类。修正案第十三条修改了证据的定义,增添了三种新的证据。本文从法理、概念学和证据的三性等方面对这些修改进行分析,认为将辨认、侦查实验笔录和电子数据纳入证据分类是大势所趋,但同时视听资料不应处于和电子数据并列的地位,而应被后者吸收在内。最后,本文认为我国的证据体系虽然是封闭式的,但对于以后可能出现的新型证据仍然具有很强的包容性。
关键词证据的定义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电子数据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A
本次刑法修正案可谓有多个亮点,其中之一便是对于《刑事诉讼法》42条证据定义和证据分类的修改。与《刑事诉讼法》第42条对证据的规定相比,修正案改动之处如下:(1)将证据的定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变更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2)将证据分类中的第五种“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3)将证据分类的第六种“勘验、检查笔录”变更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4)将证据分类的第七种“视听资料”变更为“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笔者认为,这些改动有利有弊。
1对证据定义的修改
修正案将对证据的定义由“事实”改为“材料”,笔者认为这是非常可取的。从概念学的角度分析,
“事实”是指“事情的真实情况”,按照原诉讼法对证据的定义,证据就是事情的真实情况。但实际上,证据是被用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将证据等同于案件的真实情况,无疑在概念辨析上有张冠李戴之嫌。而修正案草案则避免了这种尴尬,将证据准确的定位于“证明事实的材料”,使法律语言的表述变得更加准确。
2辨认、侦查实验笔录是否应认定为证据
近年来,很多学者对于辨认、侦查实验笔录是否应认定为证据进行了广泛深刻的讨论,并形成了否定派与肯定派两大意见。笔者认为,理论上,辨认和侦查实验笔录认定为证据是毋庸置疑的。
法理上,能否被认定为证据要从证据的“三性”上去分析。证据的客观性要求作为证据,其必须是案件的客观物质痕迹和主观物质痕迹,是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不是主观想象、猜测和捏造的事物。证据的关联性要求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对证明刑事案件事实具有实际意义。证据的合法性则指对证据必须依法加以收集和运用。辨认笔录是侦查机关对于辨认活动的客观记载。而辨认活动无疑是辨认人对于案件的客观物质痕迹和主观物质痕迹的指认,其必然与案件事实有客观联系。因此辨认笔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此外,检察院规则和公安规定均对辨认的程序做出了严格细致的规定,因此辨认笔录的合法性也毋庸置疑。因此,理论上辨认笔录作为证据是毫无疑问的。
随着辨认笔录被刑事诉讼法这一基本法所承认,辨认笔录的地位明显已今非昔比。检察院规则和公安规定虽然已对辨认的程序做了规定,但其中肯定有不完善之处,比如是否能够做到让被害人的指认完全脱离主观想象和猜测,这些都有待于日后进一步的完善。
对于侦查实验笔录是否应认定为证据,亦有肯定与否定两种意见。而否定的关键点在于,侦查实验笔录是案件发生以后制作的,虽然可以据此科学分析案件发生的具体情况,无限地接近于案件事实,但仍然不能作为案件事实。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对证据的含义和侦查实验笔录认识不深刻造成的。正如前文所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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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5-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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