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吉林省劳动保护条例
【时效性】已被修正
【颁布单位】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6/01/31
【实施日期】 1996/01/31
【失效日期】 1997/11/14
【内容分类】劳动保护、劳动保险
【题注】(1996年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月31日公布施行)
【正文】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劳动者在劳动保护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劳动防护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五章 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的特殊保护
第六章 劳动保护教育
第七章 劳动保护职责
第八章 劳动保护监察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与劳动保护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了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的保护、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等。
第四条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贯彻“管生产同时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劳动保护工作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护工作加强领导,全面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监察,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管理。
用人单位负责本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其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
工会组织和职工对劳动保护工作具有监督的权利。
第六条对于在劳动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用人单位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劳动者在劳动保护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劳动者在劳动保护方面,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受劳动保护;
(二)向本单位提出关于劳动保护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向上级机关反映本单位劳动保护工作的情况;
(四)拒绝接受违章指挥;
(五)接受劳动保护培训。
第八条劳动者在劳动保护方面,具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二)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服从生产指挥,遵守劳动纪律;
(四)爱护劳动保护设施,正确使用劳动防护装置和用品、用具;
(五)发生事故时,积极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劳动防护
第九条申请开办属于国家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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