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有歧意?
2011年1月,王某以其名下的车辆为保险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且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限为自2011年1月起至2012年1月。
2011年2月,王某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H县时,因躲避对面车辆驶入路边沟内,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王某负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文学将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并且向保险公司提出了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但是,保险公司于2011年3月向王某发出了拒赔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的拒赔原因是:出险当时,王某逾期未体检。
王某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发现,保险条款中并未约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体检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此外,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王某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因此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的,保险公司对于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保险事故发生时,王某所持驾驶证未按期年检。因此,依照保险条款的上述内容,保险公司对于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故保险公司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援引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拒赔理由是否成立?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王某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免责条款“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确系黑体字印刷。而王某也在投保人声明栏下文:“投保人确认已经收到了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条款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经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下亲笔签字。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王某未注意到该条款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有效。
但是,对于该免责条款的含义,投保人王某与保险公司有不同理解。保险公司认为,王某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逾期未体检,属于保险条款所约定的“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的情形,因此保险公司有权援引免责条款的约定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但是王某认为,免责条款并未约定保险车辆驾驶员逾期未体检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内容。
笔者认为,保险合同以及保险合同中所涵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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