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协议离婚中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摘要】长期以来,对协议离婚中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的讨论从未停止过,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第14条对离婚中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但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中第8条的明显冲突,而且对于这个协议法律上尚未界定。笔者认为协议离婚中的财产分割协议虽然是附随于解除婚姻关系这一形成型身份行为的附随型行为,可它毕竟是以财产处分为内容,根据民法中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当事人达成合意时即可生效。但它又毕竟是存在于夫妻这一特殊的身份关系之间,所以笔者认为将其界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协议是比较恰当的。
【关键词】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协议;可变更;可撤销
一、问题的提出
婚姻自由是我国公民所享有的一项权利,而且这里的自由不仅包括结婚自由同时包括离婚自由,而作为我国目前解除婚姻关系方式之一的协议离婚则可看作是离婚自由的集中体现。协议离婚又称作两愿离婚或登记离婚,是指婚姻关系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解除的离婚方式。登记方式解除婚姻关系需要:第一,夫妻双方需在协商的基础上就离婚问题达成共识并就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达成协议,有子女的还需协议解决子女的抚养权归属问题;第二,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办理离婚登记,领取《离婚证》。由此可见,相较于诉讼离婚它的程序简易、便捷,同时避免了婚姻当事人之间因诉讼而加剧的仇视和敌对。在协议离婚实务中当事人最难达成协议的、争议最多的主要是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的部分,而且对于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学术界一直没能达成共识,
“解释三”的出台也没能使这一问题得到良好的解决。
二、当前司法实践中关于协议离婚中财产分割协议的规定
对于协议离婚中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并无明确规定,不过目前已出台的两个司法解释中对这一问题倒是有所规定。“解释二”第8条第1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条解释阐释了财产分割协议的两种存在形式:其一,将解除夫妻关系、财产如何分割、子女抚养权归属等事项集中于一个协议中,此时财产分割仅仅是作为离婚协议的一个或几个条款而存在;其二,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一个协议,此时财产分割问题是作为一个独立的协议而存在的。该条解释实则是肯定了财产分割协议在离婚登机前的效力,在第二种情况中两个独立的协议于不同的时间生效很好理解,但问题在于第一种情况,仅仅是作为离婚协议一部分的财产分割条款是否也能在协议签订时早于协议整体而独立生效呢?“解释三”第14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条文,有的学者将“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看作是一个附条件的协议,所附条件就是指经由登记而解除婚姻关系,即若婚姻关系通过登记而解除,协议生效;反之,协议不生效。这实际上是对协议离婚中的财产分割协议在离婚登机前效力的否定。可见对于财产分割协议何时生效问题前后两个解释之间存在冲突,而且如果将财产分割协议认定为婚姻登记之前不具备约束力,那么如果当事人在签订协议后没有立马去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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