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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特许协议争议的条约管辖与合同管辖- 冲突、典型案例及解决.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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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特许协议争议的条约管辖与合同管辖: 冲突、典型案例及解决
一、条约仲裁对特许协议争议的管辖
由于特许协议和投资条约两种法律文件中均创设了属于自己的管辖权,且性质不同,一旦以条约为基础设立的仲裁庭对特许合同争议主张管辖,则特许合同管辖与条约管辖之间的冲突必不可免。从国际投资仲裁的理论和实践看,基于投资条约建立的国际仲裁庭对特许合同争议主张享有管辖权的理由主要有:1. 国际投资仲裁的无默契性投资条约中有不同类型的国际仲裁规则。最常见的是在ICSID 框架下的仲裁,或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仲裁规则的仲裁。按照传统的商事仲裁的特点,商事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来自当事人仲裁合同或仲裁条款中的选择,明示地意愿选择该仲裁机构。然而正如鲍尔森( J. Paulsson) 所指出的,投资者国家争端仲裁实质上是一种没有默契的仲裁( arbitration without privity) ,即仲裁双方当事人将争端诉诸国际仲裁的共同意愿并不表现为普通商事仲裁所必需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签署投资条约本身就构成了缔约方把投资争端提交仲裁的要约,投资者将争议递交国际仲裁机构即表示承诺。
因此,只要特许协议争议的东道国与投资者母国之间签订有投资条约,则无需东道国与投资者就争议管辖问题专门约定,国际投资仲裁机构就有可能主张对争议享有管辖权。Lanco 诉阿根廷案中,申请人Lanco 国际集团根据美国和阿根廷签订的BIT 中的争议管辖条款将阿根廷政府诉至ICSID,称阿根廷政府对其所属省份土库曼省的违反特许合同的纵容行为违反了BIT义务,要求阿根廷政府赔偿其损失。阿根廷政府则辩称当事人签订的特许协议中明确约定阿根廷联邦行政法庭为排他性的争议解决机构,特许合同中并未约定ICSID为管辖机构,即并未书面同意ICSID管辖。
仲裁庭对双方争议做出解释: 争议方对ICSID管辖的同意可以不在同一个法律文件中做出,投资者将投资争议提交中心管辖,就表示已经书面接受了要约。因此,只要投资条约中约定了ICSID为管辖机构,从该国签订双边投资条约起,就对外国投资者发出了一个一般性要约,投资者提交中心仲裁的申请书即是对要约的书面接受。最终,仲裁庭主张对该争议的实体问题享有管辖权,认为合同中的协议管辖不能排除国际管辖。该观点已被国际投资仲裁实践广为接受,并成为已经确立的理论。
二、特许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
尽管仲裁庭均否认协议管辖条款对申请人诉求国际法的排斥性,但并不否认其国内法上的效力。Vivendi 案仲裁庭发现申请人所有的请求都与特许协议的履行有关,只能待投资者依照特许协议的管辖条款在国内法院寻求救济失败后才能审理实体问题,合同管辖的效力才得以发挥。在撤销裁决中,专门委员也认为根据条约请求与合同请求各自的独立性,如果某个请求的本质涉及合同违约,则仲裁庭应使该合同管辖条款生效。在涉及保护伞条款时,对特许协议管辖条款效力的解释则各有不同。如SGS 诉巴基斯坦案中,仲裁庭认为对保护伞条款的广义解释会导致特许协议中相互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形同虚设,因而主张只对合同违反行为触及条约实体义务违反的行为享有管辖权,认可了特许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SGS 诉菲律宾一案仲裁庭虽对保护伞条款做出了不同解释,但认为应尊重合同中有拘束力的排他性管辖条款,因为BIT 的保护是对投资的一般性的保护,而协议管辖条款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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