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容作舟,泛舟于海,方知海之宽阔;生活如山,宽容为径,循径登山,方知山之高大;生活如歌,宽容是曲,和曲而歌,方知歌之动听。#分类号=42301 d32a1120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实施时间=
#失效时间=
#内容分类=总类
#文号=
南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1993年11月1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制定 1994年4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1994年4月26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
利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
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池塘等地表水
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
、法规以及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
划,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部门,应当根据水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将水污染
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的生产、建设计划。
第四条南京市环境保护局是本市水污染防治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区、县环境保护局按规定权限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交通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规划、卫生、环卫、市政公用、水利、交通、渔政监督、地质矿产、公安等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水环境的行为
进行监督检举。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
失。
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六条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将水污
染防治纳入本单位的工作或生产计划,严格执行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条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
他水上设施,必须遵守下例规定:
(一)建设项目必须作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应当符合南京市水环境保护规
划;
(二)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和《排放水污染物
申报登记表》,办理审批手续;
(三)持经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到市、区、县环境保护行
政主管部门办理水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手续;
(四)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未达到
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五)国家和地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和其他规定。
第八条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的建设项目,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配备水污
染防治设施,使该建设项目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需要拆除或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
报。环境保护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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