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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草案).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13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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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草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统一区县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范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市场监管局)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教育指导)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可以采取指导、建议等方式,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四条(层级指导和监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区县市场监管局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对于区县市场监管局办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可以进行督办。第二章 管 辖第五条(地域管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县市场监管局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区县市场监管局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部门管辖。第六条(指定管辖) 区县市场监管局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协商不成的,应当报请市级市场监管部门指定管辖。区县市场监管局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市级市场监管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部门。市级市场监管部门指定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区县市场监管局应当自收到指定管辖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移交手续。第七条(移送管辖)区县市场监管局发现所办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办理案件移送手续,将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材料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受移送的部门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或者退回。第八条(特别管辖)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媒介发布违法广告行为的管辖和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九条(行刑衔接)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明确相关业务领域案件移送的程序和材料。区县市场监管局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条(行政检查的程序要求)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行政检查或者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检查,应当告知被检查人的权利义务,并予以记录。第十一条(回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区县市场监管局的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查处。第十二条(责令改正)区县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明确改正的内容和期限。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没有规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有必要超过30日的,报请区县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批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区县市场监管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先责令其履行改正义务,当事人未履行改正义务才能实施处罚的,当事人履行改正义务所需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第十三条(协助调查)区县市场监管局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需要本市其他市场监管局协助调查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协助调查请求。收到协助调查请求的区县市场监管局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协助调查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协助调查期限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告知请求协查的市场监管局。第二节 立案第十四条(立案条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一)属于本部门管辖;(二)有涉嫌违法行为的。第十五条(立案期限)区县市场监管局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移送、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至15日。检验、检测、检定、鉴定、其他行政机关协查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第十六条(立案结果)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应当填写审批文书,报区县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批准。决定立案的,区县市场监管局应当将立案决定告知当事人,并指定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第三节调查取证第十七条(调查要求)立案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收集证据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回答询问、协助调查的义务。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证据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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