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少年及儿童保护事件执行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0-09-2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文】
少年及儿童保护事件执行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少年事件处理法(以下简称本法) 第八十五条之一第二项及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少年保护处分之执行,适用本办法之规定。未满十二岁之儿童,应受保护处分之执行者,亦同。
前项受保护处分之儿童,执行开始前或执行中已满十五岁者,迳依本办法第二章之规定执行之,不适用第三章之规定。
第 2 条
保护事件之执行,应注意受执行人之安全、智能、体能、名誉及尊严。
第 3 条
少年依其他法律应受感化教育或保护管束之执行者,仍适用本法及本办法之规定;其行为时未满十八岁而裁判时已满十八岁者,亦同。本法及本办法未规定者,仍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4 条
训诫处分由少年法院法官执行,书记官应制作笔录,由少年及其到场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与辅佐人签名。
前项处分宣示时,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在场舍弃抗告权,且无被害人者,得于宣示后当场执行。
执行训诫处分时,少年法院法官应以浅显易懂之言语加以劝导,并将晓谕少年应遵守之事项,以书面告知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
第 5 条
假日生活辅导处分由少年法院法官于训诫处分执行后,将少年交付少年保护官或依少年保护官之意见,交付其他具有社会、教育、辅导、心理学或医学等专门知识之适当机关(构) 、团体或个人,于假日利用适当场所行之。
前项所称假日,不以国定例假日为限,凡少年非上课、非工作或无其他正当待办事项之时间均属之。
假日生活辅导交付适当机关(构) 、团体或个人执行时,应由少年保护官指导,并与各该机关(构) 、团体或个人共同拟订辅导计划,并保持联系;其以集体方式办理者,应先订定集体辅导计划,经少年法院核定后为之。
少年于假日生活辅导期间,无正当理由迟到、早退且情节重大者,该次假日生活辅导不予计算。
第 6 条
保护管束及劳动服务处分由少年法院法官签发执行书,连同裁判书及其他相关资料,交付少年保护官执行或依少年保护官之意见,将少年交付其他适当之福利或教养机构、慈善团体、少年之最近亲属或其他适当之人执行之。
少年法院法官为前项指挥执行时,除应以书面指定日期,命少年前往执行者之处所报到外,另应以书面通知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
少年无正当理由未依指定日期报到,经少年保护官限期通知其报到,届期仍不报到者,少年保护官得前往受执行少年住居所查访,或报请少年法院法官签发同行书,强制其到场;其有协寻之必要者,并应报请协寻之。
第 7 条
保护管束处分交由适当之福利或教养机构、慈善团体、少年之最近亲属或其他适当之人执行时,应由少年保护官指导,并与各该执行者共同拟订辅导计划,及随时保持联系。少年有前条第三项或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情事时,执行者应即通知指导之少年保护官为适当之处置。
第 8 条
保护管束处分之执行期间,自少年报到之日起算,至期间届满或免除、撤销执行之日终止。
少年参考资料及儿童保护事件执行办法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