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保障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设置、采购、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经营、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个人和单个家庭自用电梯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各区市政府(管委)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市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上部门统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安监、物价、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鼓励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相关保险。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涉及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设置和采购
第八条电梯设置应当执行国家、省相关规定和标准,保证电梯选型、配置等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安全、无障碍通行等要求。十二层及十二层以上的住宅,每栋楼设置的电梯数量不得少于两台,其中应当设置一台可容纳担架的电梯。
第九条电梯的数量、布局、功能、容积等设置不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手续。
第十条改变建筑物使用用途,导致现有电梯数量、功能不能满足使用要求的,电梯所有权人或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进行改造、更换或增设。
第十一条鼓励电梯特别是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配置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应当满足记录事故、故障、日常检验维修、维护保养情况和应急救援需要。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需要采购电梯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招标。
第三章生产和经营
第十三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许可,按照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组织生产,并对其制造的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第十四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及时供应电梯改造或维修所需要的电梯零部件。
电梯经营单位应当经营依法取得电梯制造许可单位生产的电梯,建立并实施电梯检查验收和经营记录制度,验明电梯制造许可证、型式试验证书、产品质量合格证、使用说明等文件,并对其所经营的产品合法性负责,不得经营证件不齐全的电梯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电梯。
第十六条电梯的安装、改造和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
第十七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方可施工。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将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等有关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八条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电梯改造、修理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市和各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电梯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电梯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
第二十二条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者使用后三十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电梯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及时到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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