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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的几个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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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的几个问题
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交通肇事仅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有能力赔偿不入罪,无能力赔偿则入罪,是否超越了解释权限?交通肇事后逃逸被上升为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目的是为逃避法律追究是否合理?行为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是否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对上述问题进行简要分析有助于对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的理解。
关键词:交通肇事单纯造成财产损失;交通肇事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2-0095-02
一、交通肇事的司法解释
交通肇事只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无能力赔偿在30万元以上的,构成本罪,此规定有超越解释权限之嫌,却又有其进步的意义。
(一)司法解释的这项规定存在的两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2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造成公私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此项规定,交通肇事单纯造成财产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有能力赔偿的或者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下的,就不构成犯罪。但是依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便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没有说造成损失赔偿后便不构成犯罪。最高院的此项司法解释有超越司法权限之嫌。

将该条解释理解为刑罚上财产刑与自由刑的易科制度。通过隐蔽的司法解释来探路易科制度在中国社会上的影响。在我国刑法上,案件中只造成财产的损失,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很少见。对于某些轻微的犯罪,财产刑与自由刑易科可能会收到极好的效果。但是该项规定又不为易科制度,刑法中的易科制度是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财产刑与自由刑的转换,而我国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却是将其作为认定犯罪的构成要件,即界定罪与非罪。在这一点上,我国交通肇事罪司法解释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易科制度。在中国社会,富人毕竟是少数,大多数人都是穷人,加上很多人都有仇富心理且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极端主义情结严重的情况下,此项规定的前景不容乐观。
(二)此项规定又有其进步的意义
一是在只造成公私财产损失而没有人身伤亡的情况下,以肇事者有无能力进行赔偿而确定罪与非罪,有利于鼓励肇事者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赔偿,使得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恢复。毕竟财产损失不同于人身伤亡,大多数财产损失都是可以通过赔偿而获得替代物,其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人身伤亡。对于被害人来说,获得赔偿尽可能小的影响到他的生产经营和生活质量;对于肇事者来说,付出了自身财产的损失,也得到了惩罚。故而司法解释的此项规定对肇事者和被害人都是有利的。
二是本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过失是就行为人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的,即在交通肇事单纯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下,行为人对此结果的心理态度是过失。在我国刑法中,过失毁坏公私财物不构成犯罪,《刑法》只规定了故意毁坏财物罪。那么在交通肇事只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可以在法理上将其视为过失毁坏财物。过失毁坏公私财物不构成犯罪,在交通肇事过失毁坏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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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5-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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