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继续性合同终止制度的法律构造
摘要:继续性合同终止的制度构成,包括终止条件、终止主体、终止意思表示、终止程序和终止效力。终止条件确立了非任意终止和任意终止的二分,终止主体因非任意终止权和任意终止权而有不同,终止通知是终止意思表示外部化的表现形式与法定程序,非任意终止均为即时终止,预告终止仅存在于任意终止之中,终止仅向将来发生合同消灭的效果,一般不具有溯及力。
关键词:继续性合同非任意终止任意终止即时终止预告终止
在我国民事立法体系中,用合同解除制度来统摄继续性合同终止与一时性合同解除两个概念,但在传统民法中,基于继续性合同与一时性合同的类型划分,而分别规定继续性合同终止与一时性合同解除制度。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层面,相对于合同解除而言,继续性合同终止都具有很强的特殊性,所以笔者认为用统一的合同解除概念来涵摄终止与解除两种制度并不妥当,有必要重构我国合同解除体系,采用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的二分结构。由于继续性合同终止制度远比一时性合同解除制度复杂,故应仔细考察继续性合同终止的制度构成,以厘清终止制度内部构造中的特殊构成要素。具体而言,继续性合同终止制度的法律构成,应从五个方面考察:终止条件、终止主体、终止意思表示、终止程序和终止效力。
一、继续性合同的终止条件
终止条件,也称终止原因,即何种条件的成就可以终止合同。继续性合同终止条件的首要功能在于:基于继续性合同终止是否需要终止条件,终止权可以分为非任意终止权与任意终止权两种类型。由于任意终止权不需要任何终止条件的,故终止条件不是任意终止权的构成要素,而仅仅是非任意终止权的构成要素。非任意终止权与任意终止权,是立法者对继续性合同终止制度进行规范的基本结构,故它们是继续性合同终止制度中最有意义的分类。
如果需要法律规定的条件或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条件成就后,当事人所享有的可以不事先通知就能行使的终止,为继续性合同的“非任意终止”,也称“有因终止”,在德国民法中被称为“非常通知终止”(ausserordentliche Kündigung) 如果法律规定继续性合同终止不需任何条件或原因,即可解消合同的终止,是继续性合同的“任意终止”,[1]也称“无因终止”。继续性合同的“任意终止”非常特殊,因为不需任何终止条件即可产生消解合同效力的法律效果,因此非常容易行使;但是也容易与当事人为了拒绝履行有效合同之约定义务而恶意的任意终止行为混淆。因此,为了避免当事人恶意的任意终止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继续性合同,立法仅基于一些特殊法理(如合同期限过长而致当事人自由形成不当限制、或作为合同基础的信赖关系破裂等)而对某些类型(如未定期限的继续性合同等)的合同赋予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享有任意终止权。[2]除了立法规定当事人有任意终止权之外,任何当事人任意终止合同的行为,均为恶意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继续性合同终止条件,还有一个重要的作用,就是在合同非任意终止情形,它决定了是否产生以及何时产生当事人的非任意终止权。也就是说,在立法者或当事人为合同终止权所设定的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为当事人合法行使非任意终止权提供了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据此,继续性合同的非任意终止权,包括约定的非任意终止权和法定的非任意终止权。约定的终止条件,由当事人以合同条款方式在合同中予以事先约定,在这些约定的终止条件成就时,当事人可得行使终止权。但需要注意的是,约定终止条件的情形,是否当然排斥法定终止条件的适用?笔者认为,应该具体分析:(1)如果约定的终止条件覆盖了全部法定终止条件的,只要这些约定的条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这些约定条件就应该有效;(2)如果约定的终止条件只是涵盖了部分法定终止条件的,未被涵盖的法定终止条件仍然可以适用,这是民法中法律行为调整模式与法定调整模式相互配合以规范民事行为的情形;(3)如果约定的终止条件排斥法定终止条件会造成极不适当的法律后果、或者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此类约定无效。[3]
对于继续性合同非任意终止的法定条件,在《德国民法典》中采用“一般条款+特别条款”的立法模式,其一般条款是指第314条第1款关于重大事由的终止条件之规定:“继续性长期债之关系的任何一方合同当事人都可以基于重大事由终止合同而无须遵守合同终止期间。考虑到所有具体情况及通过衡量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不可期待提出终止合同的一方继续合同关系或不可期待直至合同终止期间届满时方终止合同的,存在重大事由。”[4]德国非任意终止条件的特别条款,具体散见于各个具体的继续性合同规定之中。但是,其他大多数国家对继续性合同非任意终止的法定条件,采用特别条款的立法模式,仅在继续性合同的具体类型中给予特别规定,没有在合同法总则中抽象出关于合同非任意终止条件的一般条款。然而,这些国家立法虽然没有继续性合同非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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