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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定偷税没有一国两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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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定偷税没有“一国两制”
很多人是谈“漏”色变,否认漏税存在的空间;认为刑事司法领域的偷税罪强调主观方面的故意,而作为行政领域的偷税行为属客观归责,只要同时达到了主体、行为、后果三个构成要件即为偷税,而并未强调偷税的主观故意性。税务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按照行政法律、法规规定执行,而不能将刑事司法方面的规定作为税务行政处罚的依据。因此,主观故意不是偷税的必备要件,,《征管法》没有“漏”税的字样,不等于没有漏税存在的空间。在判定偷税上刑法和征管法其主观故意性是一致的,判定偷税没有“一国两制”。
一、漏税存在的法理
税收收入这一蛋糕大部分还是纳税人自行申报上来的多。余下的一块中,在《征管法》“法律责任”里以偷、逃、骗、抗税来调节——从范围上看,所调整的不是余下的全部,而是余下的部分。以前的《税收征管条例》是有过漏税概念的,近两部《征管法》只是没有了漏税的字样,但这并没有否认漏税的存在。
( 一)、从调整的内涵看
1、第一部税收法规《税收征管条例》设定了“偷税”、“抗税”、“逃税”、“漏税”行为。
其重要的一点是行为相互之间各有内涵,在法律上形成了互不包容的调整范围。近两部《征管法》没有了漏税字样,但更重要一点是它们原有的内涵并没有改变,就是说没有了漏税的字样但漏税的内涵并没有加在“偷税”、“抗税”、“逃税”、“骗税”上,而是不在以上调整范围之中。
2、界定某一行为是否违法,要看是否符合违法设定的条件的内涵,而不是说因为《征
管法》上没有漏税字样就都是偷税了。《征管法》是《征管法实施细则》的上位法。原《征管法》并不否认漏税,否则新的《征管法》如不改变原《征管法》偷税的内涵,新《征管法》第六十四条及其《细则》第八十一条就不能成立。“杀人罪”无论是故意或过失都是在“罪”
的前提下,所以其法规、规章、文件不能改变“罪”的属性;同样如果查补的都为偷的内涵,怎么还能有“善意”(本人指非故意)取得虚开发票的表述呢?
(二)、从调整的范围和对象看
有人认为漏税不是“法言法语”便否认漏税这一现象的存在,这是缺乏法律思维使然。持这种观点的人一定有这样的观点:应纳税额=申报额+偷税+逃税+骗税+抗税。其实不然,把应纳税额画一个圆,纳税人申报后余下的部分在法律上只有通过法律概念化或文字表述才能成为其调整的范围或调整对象。
1、社会上的现象是否构成法律调整的范围或对象就看其是否是在法律上有所设定,比如刑法其所调整的是罪,它就要对构成罪的予以概念化或表述。罪是它调整的范围,它不需要对非罪的现象进行列举而要有“法言法语”。那你能这么认为“通奸”就是罪吗?用《征观法》上没有漏税的逻辑,“通奸”也是罪,因为刑法没说“通奸”不是罪啊?!“通奸”不是刑法上的“法言法语”,那能说这个现象不是法律概念就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吗?相反,没有漏税字样其意思是漏税这一客观现象恰恰在不是其调整的对象,不能同偷税混为一谈。
2、任何一部法律都有其目的。就《征管法》而言纳税人申报后形成的不缴的结果有着各中各样的原因,《征管法》就要对不缴或少缴的现象中其要调整的进行概念或文字表述予以设定,不是其调整对象就不设定。《征管法》对这种不缴或少缴的结果处罚的调整分对有主观故意和非主观故意造成的不缴或少缴的设定。主观故意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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