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利性犯罪死刑正当性的犯罪学追问
张远煌
【摘要】贪利性犯罪的死刑是现阶段我国在死刑控制问题上面临的一个突出问题。目前,理论上有关贪利性犯罪死刑正当性的思考,大多局限于法理或伦理上的一般性思辨,而缺乏从事实层面对“为什么对贪利性犯罪不应当配置死刑”这一核心问题的深入追问。基于死刑与贪利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特点具有不相容性、死刑与贪利性犯罪的原因具有不匹配性和死刑于贪利性犯罪无任何积极功效的分析,利用死刑与贪利性犯罪作斗争,在反犯罪策略上是一种缺乏事实根据的非理性选择。为此,在立法尚未改变之前,理性控制贪利性犯罪死刑的司法适用,是时代赋予司法者的政治和道义责任。
【关键词】贪利性犯罪;死刑的正当性;犯罪学思考
引言:问题的提出
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68种死刑罪名,其中44种为非暴力犯罪{1}。在非暴力犯罪死刑罪名中,非贪利性犯罪为14种,[1]而贪利性犯罪多达30种。对贪利性犯罪这种面广量多的死刑配置,在当今国际社会十分罕见。
废除贪利性犯罪的死刑,是学界比较一致的主张。目前,国内有关这方面的立论根据,大致可以归纳为8个方面:(1)不符合我国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规定的死刑适用标准;(2)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3)不符合刑罚效率原则;(4)不符合生命高于财产的价值准则;(5)不符合国际立法趋势;(6)从被害人方面寻求不到正义报应的根据;(7)会给国际司法协助造成困难;(8)有损国家形象。[2]在笔者看来,这些观点都只是在法理或情理上回答了“不应当对贪利性犯罪配置死刑”的问题,而并没有从事实层面触及到“为什么对贪利性犯罪不应当配置死刑”这一核心问题。对这一问题,只有着眼于贪利性犯罪的本体方面,即着眼于贪利性犯罪的基本特点和发生规律,才能作出更为客观和有说服力的回答。
“利用法制与犯罪作斗争想要取得成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正确认识犯罪的原因;二是正确认识国家刑罚可能达到的效果。”{2}于贪利性犯罪而言,通过死刑遏止其发生要具有正当性和有效性,也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与这类犯罪的特点相适应;二是与这类犯罪发生的规律相匹配。但理性的分析结论只能是:利用死刑与贪利性犯罪作斗争,在反犯罪策略上是缺乏事实根据的一种非理性选择。
一、死刑与贪利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特点具有不相容性
一方面,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决定刑罚配置轻重和适用的基本依据。然而,社会危害性程度始终是行为的客观危害性与统治意志不相容性的统一。因为犯罪原本就是一种触犯了某种强烈的、具有十分鲜明的集体情感的行为{3}。这也正如齐林所说:“我们不要说犯罪是违反原始和普遍人类情绪的行为,也不要说犯罪是损害社会的行为,我们只能说它是有势力推行他们信仰的团体所认为的有害于社会的行为。”{4}这决定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始终是个变量,会随着不同条件下统治意志所关注的内容和关注的强度的变化而变化。
另一方面,死刑作为以暴制暴的极端形式,本质上是国家以社会的名义对实施了最严重罪行的犯罪人的一种合法谋杀。死刑的特点在于: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为其恒定不变的内容,并且一旦适用便无法补救。由此,产生了千百年来人类不得不面对的一个重大矛盾:极刑的确定性和终极性与施加于其上的危害行为价值评价的相对性之间的强烈冲突。对这种冲突的解决,在人类由野蛮到文明的演变历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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