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青岛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7年10月19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登记的在用机动车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外地号牌机动车的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经济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相关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
第五条市、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
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中应当体现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并明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措施。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从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采取措施,发展公共交通,改善道路状况,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总量。
第七条鼓励和推广使用低污染环保车型,鼓励使用清洁车用能源和优质车用燃油。
第二章排气污染的预防与治理
第八条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不得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九条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明示燃料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对车用燃料的生产、销售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应当配备符合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公共汽车。现有的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公共汽车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维修治理或者更新。
第十一条对在本市登记和外地委托本市代检的机动车实行排气检测与维修制度。在用机动车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进行排气定期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企业维修,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排气复检。
第十二条机动车排气定期检测应当与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对排气检测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环保分类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其中,营运机动车排气检测不合格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
第十三条在用机动车经维修或者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强制报废,办理注销登记,并监督解体。
第十四条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进行排气检测。对不符合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执行的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检测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二)检测设备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并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
(三)建立检测数据信息传输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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