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 评估管理办法
(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令第91号发布)
第三条 国有资产 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 与外国公司、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
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企业 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2003 年 5 月 27 日
第三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 国有
资产 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国务院 国有资产 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法工作规则》
2003 年 7 月 22 日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法律,是指按照立法权限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审议通过
的、由令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则所称行政法规,是指按照立法权限由国务院制定和审议通过或者由国务院批准
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则所称规章, 是指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授权、 国务院授权和 国有资产 出资人的权利,
在国资委职责范围内制定的、 经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 由委主任签署国资委令公
布的规范性文件。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
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 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
易凭证,按照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 转让方、 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
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
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 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
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
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 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 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
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 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 给予纪律处
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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