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和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切实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涉及人体健康安全、动植物生命健康、环境保护以及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
第三条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主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第五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并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织管理
第六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章和制度,批准、发布《目录》。
第七条 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以下简称认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调有关认证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拟定、调整并与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目录》;
(三)制定和发布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以下简称认证实施规则);
(四)确定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适用的认证模式;
(五)制定和发布认证标志,制定认证标志管理规定;
(六)规定认证证书的式样和格式;
(七)依法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承担认证活动中的检查、检测工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
(八)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名录及其业务范围;
(九)公布获得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录;
(十)制定和发布无需和免于办理认证及认证特殊处理程序的具体规定;
(十一)指导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十二)受理认证的投诉、申诉工作,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违法行为;
(十三)指导处理有关认证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第八条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域内列入《目录》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认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交付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在指定的业务范围内按照认证实施规则开展认证工作;
(二)对获得认证的产品(以下简称获证产品),出具认证证书;
(三)公布获证产品名录和企业;
(四)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
(五)受理有关的认证投诉、申诉工作;
(六)依法注销、暂停和撤销认证证书;
(七)配合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执法工作;
(八)国家认监委要求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指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承担以下职责:
(一)在指定的业务范围内按照认证实施规则开展认证工作;
(二)为指定的认证机构提供真实、可靠的工厂检查报告和检测报告;
(三)配合处理有关的认证投诉、申诉工作;
(四)国家认监委要求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认证制度的实施
第十一条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适用以下单一的认证模式或者若干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包括:
(一)设计鉴定;
(二)型式试验;
(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五)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七)其他认证模式。
产品认证模式依据产品的性能,对人体健康、环境和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特性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具体的产品认证模式在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
第十二条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至少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适用的产品范围;
(二)适用的产品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认证模式以及对应的产品种类和标准;
(四)申请单元划分规则或者规定;
(五)抽样和送样要求;
(六)关键元器件/原材料的确认要求(根据需要);
(七)检测标准和检测规则等相关要求;
(八)工厂检查的特定要求(根据需要);
(九)跟踪检查的特定要求;
(十)认证证书有效期的要求;
(十一)获证产品加施认证标志的具体要求;
(十二)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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