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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年合同法司法解释: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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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年合同法司法解释: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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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法律定义是“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是一种附从合同,它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在格式合同的预先制定性和单方决定性;格式合同具有稳定性和重复性;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续性、细节性等。在本文详细介绍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和限制,希望对您有帮助。
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
尽管各国对格式合同的称谓不一,但其内在的本质与法律特征是大同小异的,一般说来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格式合同的预先制定性和单方决定性
格式合同的有关条款全部或部分由当事人一方预先确定,这一点是不同于一般合同的,一般合同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拟订的。
2、格式合同具有稳定性和重复性
格式合同条款一经拟订,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具有稳定性。这种稳定性表现在:一方面合同条款不能随意修改,欲与之缔结合同的当事人只有完全同意才能成为缔结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就合同条款讨价还价,另一方面格式合同多是由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印制成书面的固定的形式以便使用和当事人了解。重复性是指格式合同的反复使用性。
3、格式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续性、细节性
广泛性是指合同要约总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而非针对某一特定对象,格式合同内容为供多数契约之用的本质。持续性是指要约总在较长时间内发生效力,在合同制定者改变其经营策略以前该要约都可以作为承诺的对象。细节性就是指该要约一般包括了合同的全部条款。
4、格式合同内容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
格式合同的订立一般是专门部门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或行业机构制定的,能够正确反映所涉及行业的客观规律与特殊要求,并经过较长时间反复运用与实践后总结出的,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
5、格式合同地位上存在着不公平性
使用人利用在经济或其它方面的绝对优势地位,使其可以将预定的格式条款强加于对方,从而排除双方协商的可能性,表现在法律和事实上的垄断。当事人的这种垄断常常被称为“契约环境的不公正”。
格式合同的限制
(一)格式合同的法律依据
格式合同,也称定式合同、标准合同、附从合同。在我国有的学者称之为标准合同,有的则称之为附从合同者或定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其称之为格式合同。在一般的概念中,格式合同指全部由格式条款组成的合同,只有部分是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反映出来的,则称之为普通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合同法》第39条“格式条款是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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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miao1972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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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