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市参议会组织条例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5-28
【正文】
市参议会组织条例
第 1 条
市参议会为全市人民代表机关。
第 2 条
市参议会之职权如左:
一议决完成地方自治各事项。
二议决市单行规章事项。
三议决市预算审核市决算事项。
四议决市税市公债及其他增加市库负担事项。
五议决市有财产之经营及处分事项。
六议决市长交议项。
七建议市政兴革事项。
八听取市政府施政报告及向事政府提出质询事项。
九接受市民请愿事项。
一○其他法律赋与之事项。
市参议会议决之预算及直接有关事民权利义务之单行规章,应报上级政府备案,其审核之决算亦同。
第 3 条
市参议会议决事项,与中央法令纸触者无效。
第 4 条
市参议员之名额,定为十九名,但人口超过十万者,按其超过之人口每满三万,增加一名。
第 5 条
市参议员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
第 6 条
市参议员得由原选区公民二十分一公上,或原团体会员十分一以上之连署,举行公民投票罢免之。
第 7 条
市参议员于任期内因事故去职时,由候补当选人依次递补,其任期以补足前任未满之期限为止。
第 8 条
市参议员如于一会期内全未出席,而无正当理由者,视为辞职,依前条规定递补之。
第 9 条
市参议会罝议长副议长各一人,由市参议员用无记名投票互选之。议长或副议长因事故去职时,应依前项规定补选。
第 10 条
市参议会每三个月开会一次,每次开会三日至七日,必要时得延长之。市参议会于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
第 11 条
市参议会开会由议长召集,第一次会议由市长召集之。
第 12 条
市参议会非有全体参议员过半数之出席,不得开议,非有出席参议员过半数之同意不得议决,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 13 条
市参议员对于与本身有利害关系之议案,不得参与表决。
第 14 条
市参议会为行使职权之便利,得设各种委员会,由市参议员分任委员。
第 15 条
市参议会开会时,得请市长秘书长或秘书主任局长或科长列席报告或说明。
第 16 条
市参议会会议公开之,但主席或参议员三人以上提议经会议通过时,得禁止旁听。
第 17 条
市参议会开会时,以议长为主席,议长因事故不能出席时,由副议长代理之,议长副议长均因事故不能出席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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