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甘肃省物业管理暂行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市物业管理实施办法》等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集资房、已售公有住房及出售了共有产权的廉租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由业主和建设、开发单位交存的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的资金。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统一交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监督、管理活动的业务指导。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区)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监督和管理。街道、社区组织要配合开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县(区)所属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单位,负责××市范围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统一交存和会计核算。
第二章交存
第七条在市、县(区)城市、建制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范围内的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宅、集资建设的住宅、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了共有产权的廉租房、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及已建成投入使用且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产权人的其他非住宅,都应当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有政策规定建立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按原政策规定标准执行,并由代收单位将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开设的维修资金专户。
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项目,业主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为:业主所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平均每平方米造价×5%。其中,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砖混结构暂按800元计算,框架结构按1000元计算,以后可根据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成本变化,由市建设局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审定,适时调整。
第九条房改房在出售时,由售房单位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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