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行为与自杀者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 ”在这一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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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中的“杀害”行为
“缺少行为的,无罪开释。 ” 1 犯罪首先得有行为,无行为则无犯罪。但是,如何
定位行为与结果、 因果关系的交织中的独立地位, 存在截然不同的理论。 考夫曼的认为,
行为时 “由意志控制(可归责于行为人) ,因果形成(在最广义的意义下)之负责的、具
有意义的实际事实。 2”这个行为概念,糅合了因果行为论中的因果关系,与目的行为论
中强调意识对行为的重要意义, 也纳入社会行为论, 强调行为对社会外界的影响。 这个
行为概念较为完备, 但也与其他构成要件要素存在交织。 行为概念中包含了归责、 结果、
因果关系等独立概念,不结合这些概念, 行为无法有效地定义;但是, 将这些独立的构
成要件要素某称程度上纳入行为概念中, 行为概念的机能也被模糊化和边缘化, 遇到案
件可能从结果、 归责、 因果关系来推导会否符合犯罪构成, 而变相忽略了行为对犯罪的
限定。就如故意杀人罪中,故意杀人罪中的 “杀害 ”行为,主要从结果、因果关系和犯罪
故意来推导,行为本身反而没有了立足之地。
举个例子,“吴某与郑某原系恋爱关系, 后吴某因一富家女衷情于自己, 遂要求与
郑某分手。郑某以自杀相威胁,当场悬梁自尽,吴某置之不理。郑某最终死亡。 ”有学
者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实施了导致他人死亡的某些行为,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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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郑某的死亡与吴某的行为(分手的刺激,在郑某死亡时的冷漠,不及时救助)存在
明显的因果关系,吴某也希望郑某死,忽略 “杀害 ”的实行行为,吴某很可能被视为故意
杀人罪。但是,本案中吴某有 “杀害 ”郑某的行为吗?吴某的行为包括 “要求分手 ”和对郑
某自杀 “置之不理 ”。很明显, 将 “要求分手 ”和 “置之不理 ”视为 “杀害 ”行为很牵强。 但是,
从不作为来看, 如果能够认定吴某有救助郑某的义务, 则 “置之不理 ”可能构成不作为的
故意杀人, 所以本案的核心是吴某是否有救助郑某的义务, 有救助义务才构成不作为的
故意杀人罪,否则无罪。 行为人并未实行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却因为结果的发生, 行为
人的某些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有主观希望或放任,就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则可能违反了“无行为,则无犯罪 ”的原则,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所以, “杀害 ”行为是故意杀人罪的核心。但这方面的理论探讨并不多见。
关于行为的最重要概念是实行行为。 从形式上看, 实行行为是刑法分则具体罪名中
所定型化的行为,我国刑法第 232 条规定了“故意杀人的,处 ,, ”,对 “杀害 ”的样态
没有描述。从实质的立场看,法学界有各式各样的描述。陈兴良教授认为, “杀人行为
本身包含着引起他人死亡的结果,具有对死亡的可控制性,可支配性。 ” 4他认为, “杀
害 ”行为某种程度上由死亡结果来界定,行为本身含有对死亡结果的危险性,并且行为
人对该危险具有一定程度的控制性和支配性; 是否含有死亡结果的危险性, 要考虑通常
性。笔者同意这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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