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
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区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
事务所(含省外律师事务所在我区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分所)
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办法或者提供法
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具体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
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法律服务成
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
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包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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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
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
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
价局会同自治区司法厅制定。 律师事务所应在规定的收费幅度内,
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其具体收费方式
和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
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和需要律师的人数;
(三)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事务所、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事务所、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八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
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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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九条 计时收费按照一名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计费工作时
间确定,办理法律事务需要一名以上律师的,可按律师实际所需
的工作时间确定。
计费工作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实际工作时间(以小时
为单位),包括律师向委托人了解案情、 调查取证、 查阅案卷、 起
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会见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员、出庭、参
与调解和办理其它相关的法律事务的时间。律师出席法庭的计费
时间按实际出席时间的两倍计算;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时花费在旅
途的时间(包括前往异地阅卷、调查、会见被告及出庭的旅途时
间及必要的停留时间)和复印案卷材料时间,以实际所用时间的
一半计时。采用计时收费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工作
清单。委托人也可以与律师事务所协商,对计费工作时间进行包
干。
律师个人的计时收费标准由各律师事务所根据律师的执业
年限、服务能力、社会信誉等因素确定,并在律师事务所内张榜
公布。
第十条 风险代理是指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时,在合同中约
定律师服务费与服务结果挂钩,承担可能难以足额收取服务费用
的风险,先期委派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行为。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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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合同,具体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标
准或比例以及违约责任等。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
的额的 30%。
第十一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
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
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 抚养费、 扶养费、 抚恤金、 救济金、
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二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
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 办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收
费标准后愿意协商收费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协商收费。实行协商
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特别收费条款或协议,明确
委托人已被告知收费标准并经确认案件重大、复杂、疑难,以及
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数额等。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
会同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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