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船员
船长、船员是海商活动的重要参与者,法律越来越重视对于船长、船员航海技术的规范和劳动权利的保障。本章主要内容包括船员的概念、船员的资格、船员劳务合同、船员的配备,船长的概念、权利和义务,若干有关船员的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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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船员
一、船员的概念、分类
在我国,虽已参加《海员协议条款公约》、《海员遣返公约》等5个海员劳工公约,但其内容较为原则,我国也没有相应的国内法予以实施。我国国内尚无专门的船员法。海商法也没有具体规定船员劳动方面的权利与义务。有关船员方面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中。此外,国家交通主管部门还制定了一系列专门性的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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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船员的概念
不论英美法系国家或是大陆法系国家,不管是分立还是合并立法,都对船员的外延加以限制,如都将厨师、私人服务员、信使等排除在船员范围之外。
我国海商法第三章第31条规定了船员的含义,即:“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我国法律将普通船员和高级船员合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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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船员的条件
(1)取得船员资格
(2)受船舶所有人聘用或雇佣
(3)服务于船上。船员必须是在船上工作的人员
是否为船员,权利、义务不同,其法律适用也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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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船员资格的取得
为了保证船舶的航行安全,世界各国除对船舶的技术条件进行严格的管理和控制外,还对船员的资格进行了严格的限定和管理,其主要办法之一是对船员的资格的取得普遍实行船员考试发证制度,船员经考试取得相应的职务证书,方可上船从事其相应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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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考试发证规则》
《经1995年修正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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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原则上只有中国公民才具备在中条例第7条,中国籍船舶上的船员应当由中国公民担任;确需雇用外国籍船员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中国籍船舶上应持适任证书的船员,必须持有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适任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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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船员劳务合同
船员劳务合同,是指船员与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光船承租人为建立劳动关系而达成的协议。
同其他陆上工作相比,船员劳动具有特殊性,因此法律应就船员劳务合同的内容、合同的解除与终止、船员遣返、船员人身伤亡的处理、船员人身伤亡和疾病保险、船员中介的法律地位等作出针对性的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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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船员劳务合同的当事人
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必须是劳动者(劳动力的所有者)和雇主(劳动力的使用者)。其他任何人都不得成为劳动关系的当事人。
船员劳务中介,包括劳务中介公司和政府部门举办的劳务中介机构也不能成为劳动合同关系的当事人
居间及居间合同与劳动合同是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
劳务中介不得从劳动合同中得到任何回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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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的实务中,船员劳务中介往往通过与船员及船方分别订立船员聘用合同和船员供应合同,占有船员劳动力,并将其出卖给船方,从中赚取两份合同约定的船员劳动力的价格之差。劳务中介角色的变异扰乱了船员和船方的劳动法律关系
为了更加有效地维护船员的利益,应当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制定或修改立法,重新界定船员中介的地位,改革劳动法律关系。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有助于解决这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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